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发布的第11批指导性案例之一。与传统的面对面接触式的猥亵不同,本案是一起在虚拟世界中通过网络实施的新型猥亵案件。刑法第237条规定了猥亵儿童罪,是指以刺激或满足实施者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包括男童和女童)实施的淫秽行为。刑法中的猥亵行为,既包括行为人主动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也包括迫使或诱骗被害人主动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实施猥亵行为,还包括迫使或诱骗被害人主动对其自身实施猥亵行为。
本案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这种非直接接触形式实施淫秽行为是否构成猥亵犯罪。学界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猥亵行为是双方进行直接的身体接触、当面完成,才能构成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本案被告人通过拍摄裸照的方式让被害人自行实施猥亵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骆某强迫被害女童拍摄裸照,并通过QQ软件获得裸照的行为,虽没有与被害人有直接的身体接触,但仍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
关于猥亵儿童罪中的猥亵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情形:(1)直接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2)让儿童对行为人或者他人实施猥亵行为;(3)强迫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等。司法实践中,猥亵儿童的认定并不要求行为人与被害儿童间必须有直接的身体接触,或处于同一个可接触空间内。例如,在同一空间(比如,在某一房间内)让儿童对他人实施摸弄生殖器等猥亵行为,或者让儿童自行实施手淫等猥亵行为,即行为人与被害儿童之间不存在直接的身体接触。据此,行为人通过网络这种能大大拉近彼此时空距离的方式强迫被害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亦属于强迫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也就是说,猥亵儿童行为亦可表现为通过网络方式强迫被害儿童自行实施猥亵行为。
同时,认定猥亵有两大关键点:一是满足行为人的刺激或性欲目的;二是侵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从本案来看,被告人骆某明知被害人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迫使被害人实施自拍裸照等猥亵行为,使被告人骆某产生了身临其境的刺激效果,满足了其性欲目的,也严重侵害了被害女童的性羞耻心,侵犯了儿童的性自主权,该行为已经构成猥亵,系犯罪既遂,符合猥亵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罪处罚。
因此,网络环境下,以满足性刺激为目的,虽未直接与被害儿童进行身体接触,但是通过网络以诱骗、强迫或者其他方法要求儿童拍摄、传送暴露身体的不雅照片、视频,行为人通过画面看到被害儿童裸体、敏感部位的,是对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的严重侵害,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
由于青少年正处于身心发展尚不完全的阶段,辨别能力相对较弱,而网络又具有虚拟性、超时空性、高度自由开放性及匿名性等特征,青少年在网络空间容易脱离现实空间成年人的约束和教导,从而增加在网络中受害的概率。此案二审法院认定了非直接接触行为也可以构成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这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办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