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二、争议焦点

(一)“滴滴打车”与睿驰公司在服务方式上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滴滴打车”服务包含了第35类和第38类商品服务类别。原告认为被告将乘客的信息进行收集,通过网络传递给司机,乘客与司机之间通过聊天确认交易,属于典型的通信服务。被告收集乘客打车的需求信息,经过处理发送给司机,系收集商业信息,处理后发送给提供服务的一方,被告通过软件进行商业管理,改变了经营模式,是典型的商务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滴滴打车”服务均符合商业管理模式和电信类服务的特征,系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被告则表示,原告注册商标使用的类别为第38类电信服务和第35类为企业的商业经营提供帮助,而滴滴打车的服务性质系提供与运输相关的服务,不应归属于涉案商标使用类别。“滴滴打车”属于经营运输信息服务平台,司机端与客户端依附于后台服务,有大量线下服务站和服务人员配合。作为一款应用程序软件,“滴滴打车”确实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信方式的便利,但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通信和互联网。小桔公司是互联网和电信服务的使用者,并非提供者。

法院认为,第35类商标分类为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服务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提供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商业职能的管理提供帮助,服务对象通常为商业企业,服务内容通常包括商业管理、营销方面的咨询、信息提供等。原告列举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被告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被告对自身经营釆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该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并非同类。而任何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均可能包含“商业性”“管理性”的行为,以是否具有上述性质确定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第38类服务类别为电信,主要包括至少能使二人之间通过感觉方式进行通信的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与该商标类别中所称“电信服务”明显不同。该类别中所称提供电信服务需要建立大量基辅设施,并取得行业许可证。“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原告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被告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二)小桔公司使用“滴滴打车”标识是否侵权睿驰公司“滴滴”及“嘀嘀”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小桔公司辩称,“滴滴(嘀嘀)”属于象声词,代指汽车或汽车鸣笛,在汽车行业使用显著性不高。小桔公司的服务名称此前曾使用“嘀嘀打车”,后均改为“滴滴打车”,没有单独使用“滴滴(嘀嘀)”字样,并与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显著性较高,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该图文标识已与小桔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法院认为,在通常情形下,确认是否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参考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标或标识与注册商标的相似度,两者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似度,以及两者共存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主观上对来源的混淆误认。

第一,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原告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第二,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滴滴打车”的服务对象是乘客和司机,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司机可以就近提供服务的相关信息,通过后台进行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通过手机电话联络,及时完成服务,起到了方便乘客和司机,降低空驶率,提高出租车运营效率的作用。“滴滴打车”服务并不直接提供源于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被告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第三,原告对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亦是判断被告的使用是否对其造成混淆服务来源的参考因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此前主营的软件为教育类,嘀嘀汽车网主要提供汽车行业新闻及销售推广;其提供的车主通项目与“滴滴打车”的服务并不类似,且尚未实施,其所称立项时间为2014年1月,当时被告服务已上线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同类服务上使用。被告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因此,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看,亦难以构成混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和第10条之规定,判决小桔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并驳回原告睿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