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评析

三、案例评析

(一)西班牙数据保护局的处理结果评析

西班牙数据保护局以相关信息是合法发布为由,认定冈萨雷斯无权要求信息发布者《先锋报》删除或更改该信息,但却要求谷歌删除链接。该处理结果自相矛盾。《先锋报》是信息源头,其发布该信息是合法的,那么谷歌对该信息的搜索链接也是合法的。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既适用于发布信息的网站,也适用于搜索引擎服务商,如果认定《先锋报》没有义务删除,谷歌自然也没有义务删除。

(二)欧盟法院判决评析

与西班牙数据保护局的处理程序不同,在诉讼程序中《先锋报》不是当事人,欧盟法院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回避了西班牙数据保护局处理结果中自相矛盾的问题。其判决主要强调谷歌的行为属于《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规定的“数据处理”,谷歌属于“数据控制者”,最终认定谷歌应当承担删除链接义务。对于信息发布者《先锋报》是否也应当删除相关信息,没有给出直接答案。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先锋报》是否应当承担删除义务在本案中不属于审理范围,但从论证“被遗忘权”正当性角度来讲,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无论法院如何强调谷歌对信息发现、传播的作用,都无法否认谷歌从根本上只是一个“链接者”,信息源头在于信息发布者,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对二者是平等适用的,如果承认信息主体享有“被遗忘权”,则该权利的义务方既包括搜索引擎企业,也包括信息发布者。

让搜索引擎删除链接并没有将信息彻底删除,而让信息发布者删除信息则意味着将信息从网上根除。从形式上看,似乎后者对信息自由侵害更大,对《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和《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的规定和精神的违背比较明显,缺乏充分理由、难以站得住脚,更容易招来非议,西班牙数据保护局、欧盟法院显然都不愿意看到这种情况。如果要保护“被遗忘权”,选择从外围着手,先确立搜索引擎而非信息发布者的删除义务,从技术操作上相对容易、对公民言论自由和信息自由的侵犯似乎较轻,相关利益平衡的天平似乎不会一下子倾塌。

但是,从保护信息自由和言论自由的角度看,保护搜索引擎和信息发布者的权利同等重要。就如同E.Jaraiūnas法官阐述的那样:

《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1(1)规定:“人人享有自由表达权。该权利包括持有观点的自由以及不受公权力和国界限制的获取和发布信息和观点的自由。”网络用户搜索和获取互联网信息的权利受宪章第11条保护,这些信息既包括具体网页的信息,也包括搜索引擎提供的链接信息。互联网变革了人们发布和获取各类信息的方式,使得人们通过新的方式进行社会交往。获取信息的基本权利应当得到欧盟法律的特别保护,特别是考虑到其他地区出现的限制人们接入互联网或获取互联网信息的趋势,更应当重点保护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利用搜索引擎从网上获取信息是行使获得信息权的重要途径,如果没有搜索引擎,人们获取信息将会非常复杂和困难,获得的信息也将会非常有限。如果一个人搜索得到的显示结果不是对相关网页信息的真实反映而是经过了删改,则其信息获得权受到了损害。

信息技术让数据收集、存储、处理成本不断降低,越来越多的数据被收集、存储,人类进入信息大爆炸时代,可获取的信息量越来越大,但也因此陷入“幸福的烦恼”,因为信息基数增大导致查找信息的成本也越来越高,搜索引擎对保障人们信息自由和言论自由将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让搜索引擎承担删除链接义务在客观上导致这些信息无法被有效获得,很大程度上削减信息获取渠道。

(三)“删除权”“拒绝权”“被遗忘权”

根据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12(b)和14.1(a)的规定看,数据主体要求数据控制者对数据进行修改、删除、限制或不得处理,要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中之一:(1)数据处理不符合指令规定,特别是存在数据不完整或不准确问题[12(b)]。(2)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比数据处理者或第三方利益更值得保护[14.1(a)]。简而言之,一是数据违法(“删除权”);二是数据不违法,但对数据主体造成损害或不适当的影响以至于需要对数据主体给予特殊保护(“拒绝权”)。

第一种情况是国际通行做法,例如,美国法律上的“避风港”规则、中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中国网络安全法第43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这属于“删除权”问题,而非“被遗忘权”问题。

第二种情况则容易产生争议,也是本案焦点。“拒绝权”和“被遗忘权”在这里产生了交集。在信息主体以“被遗忘权”为由要求网络信息发布者或搜索引擎删除信息时,其依据主要是欧盟数据保护指令规定的“拒绝权”。

基于信息合法这个前提,受保护的应当首先是信息发布者、搜索引擎和社会公众的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信息自由等权利。正如E.Jaraiūnas法官提出的那样,指令强调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不能过度解读这些规定并得出“被遗忘权”。信息主体不能仅基于自己认为该信息对其造成损害或希望该信息不被显示而要求搜索引擎删除链接。如果信息主体要确立或行使“被遗忘权”,就必须证明其该权利比他人的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信息自由等权利更值得保护。法院则认为,指令12(b)和14.1(a)的含义包括:当适用这些条款时,信息主体需要证明搜索结果显示的信息不应当再和其名字联系到一起,而无须证明这些链接会给其造成损害。法院的解释也符合指令的文义。但即便信息主体无须证明这些链接会给其造成损害,也应当证明这些信息不适合再和其姓名联系到一起。因为这涉及对信息发布者、搜索引擎和社会公众的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信息自由等权利的保护,本案中信息主体提出的数据时间久远、债务已得到处理等理由,还远达不到可以要求谷歌删除链接的程度。因为按照这种标准,大部分历史信息都可以“被遗忘”、被删除,这将对新闻自由、言论自由、信息自由构成现实危害,对搜索引擎行使经营权也带来巨大障碍。

2018年实施的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使用了“删除权(被遗忘权)”的表述,是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删除权”的升级。GDPR第17条规定,在下列情形下,用户有权要求企业及时删除其个人数据:(1)该数据之于其收集、处理目的不再必要的;(2)用户撤回其同意,并且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支持继续处理该数据的;(3)用户反对处理其个人数据,并且没有其他正当理由支持继续处理该数据,或者出于直接营销目的处理个人数据,遭到用户反对的;(4)非法处理个人数据的;(5)为了遵守企业在欧盟或者成员国法律之下的义务,必须删除该数据的;(6)为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经其监护人同意而处理儿童个人数据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已经公开的个人数据;此时,企业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删除个人数据的链接、复制件等。另外,第17条第3款还规定了删除权和被遗忘权的例外情形,包括:(1)基于言论表达自由;(2)依据欧盟或成员国法律的要求,数据控制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要求其处理数据或者基于公共利益、政府机构的要求处理数据;(3)数据处理依法基于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4)基于历史、统计和科学研究的目的;(5)出于建立、实施和保护合法权利的需要。

“被遗忘权”也面临质疑。对于用户提出的“被遗忘权”请求,企业可能首先需要审查其是否属于立法中规定的例外情形,而“表达自由”“公共利益”这些抽象的判断标准,无疑是将企业拖入裁判的泥潭,并由此成为一种新形式的“网络审查”。在GDPR后续实施中,“被遗忘权”仍然有许多问题留待解决。[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