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评析

三、案例评析

该判决是自1984年索尼案以来最具影响力的判决之一。该判决表明,索尼案树立的避风港规制的适用是有条件的,而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无限制地用来做挡箭牌的抗辩。同时,该案还确立了判断版权侵权的新标准,即积极诱导规则。积极诱导标准的适用须满足三个条件:首先,需要证明被告有积极促使第三人侵权的主观意图。这种主观意图可以从被告采取的积极措施(比如通过广告对产品的侵权用途做宣传或指导他人如何实施侵权行为)来加以考察。其次,被告制造、销售了具有侵权用途的产品。最后,产品的最终使用者实施了侵权行为。[4]本案中的大量证据表明,被告具有主观引诱侵权的意图,因此需要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但也应当看到,格罗斯特案的判决是针对个案作出的,究其实质是由于被告主观上有鼓励他人侵权的恶意才导致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被告在主观上存有恶意,则被告仍可享有索尼案的“庇护”,即在缺乏能够证明被告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产品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法院不能仅根据被告未能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侵权就认定协助侵权的成立。这就使得新技术的开发者和推广者不至于背上太重的义务。

同时,最高法院没有应原告的请求对产品“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作更为量化的描述,这就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留下了不确定的因素。当然也不排除最高法院这样做的原因是考虑P2P软件仍然处于快速发展之中,花样不断翻新,尚未形成较为固定的形态,因此不宜过早地总结出僵化的判定侵权的方法。[5]从这个角度来说,美国最高法院虽然确立了“引诱侵权”理论,但它未能突破“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局限性,该案的判决虽有重大意义,但仍是不完整的,是一纸没有写完的判决。[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