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争议焦点
(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直接侵犯
对于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简称GUI)专利,专利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中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8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由上述规定可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需要同时考虑产品及设计两要素,无论是其中的产品要素还是设计要素均以图片或照片中所显示内容为依据。
原告主张,其虽在申请涉案专利时提交了带有计算机屏幕的六面视图,但电脑仅是“图形用户界面”的附着物,其与保护范围无关。涉案专利的名称除了指代作用外,并不具有其他限定作用。因此,涉案专利的名称及视图中的显示器边框和底座均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无关,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变化状态图”载明的内容为准。
此外,原告还主张“立体产品”“平面产品”“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系《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三种并列的外观设计载体,其暗含之义在于认为“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与立体产品及平面产品具有不同属性,因此,产品要素在“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中的作用与其在立体或平面产品外观设计中的作用并不相同。也就是说,在确定“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权利范围时并非必然要求考虑产品要素。
被告辩称,其只是开发并免费发布了具有“图形用户界面”的“江民优化专家”软件(即被诉侵权软件),并未制造或者销售电脑,故被告并未实施原告所主张的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专利视图中所显示的产品为电脑,其名称亦为“带图形用户界面的电脑”,那么“电脑”这一产品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否具有限定作用,对该案的审判结果至关重要,如果产品不能限定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这就意味着软件的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可以脱离产品单独受到保护。否则,只有侵权方在出售带有相同界面的产品时,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
法院认为在对“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尚不存在独立于现有外观设计法律规则之外的特殊规则时,适用于该类产品的规则与适用于其他产品的规则不应有所不同。因此,如果对于“包含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而言,产品仅是设计的附着物,不会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产生影响,则依据同样的规则,对于任何外观设计而言,产品均应被视为设计的附着物,对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这一情形意味着在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确定上仅需要考虑设计要素,而无须考虑产品要素,这显然是与现有法律规定相悖的。同时,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4.2部分确实涉及了“立体产品”“平面产品”“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三种情形,但该规定并非针对外观设计专利载体类型的规定,4.2部分的标题为“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其之所以区分上述三种产品类型进行规定,原因在于上述三类产品的设计具有不同特点,因此,在提交图片及照片时有必要区别规定。
法院进一步说明,需要强调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虽在第六十八号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中引入“包括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但该规定中的具体内容均是在现有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框架下做的适应性调整,而非针对此类外观设计独立于现有制度的一整套规则。这一情形意味着除第六十八号令中有明确规定以外,其他内容均适用现有的外观设计规则。
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被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因被诉侵权软件并不属于外观设计产品的范畴,相应地,其与涉案专利的电脑产品不可能构成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据此,即便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户界面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软件亦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即便被诉侵权行为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直接侵犯,但被诉侵权软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称的“零部件”或“中间物”,在被告存在教唆故意的情况下,其在网上向用户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用户实施的行为仅为下载被诉侵权软件至其电脑的行为,并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脑等行为。原告虽主张用户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预装有被诉侵权软件的电脑的可能性,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这一事实。基于此,在本案中并不存在直接实施涉案专利行为的情况下,即便确如原告所述被诉侵权软件属于侵权产品的中间物,被告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法院的观点,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的前提之一是用户具有直接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也即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电脑等行为。奇虎360必须证明有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带涉案GUI的电脑,如果没有哪个电脑厂商或个人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预装江民软件的电脑,则间接侵权就失去了基点。
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不构成外观设计侵权,并驳回原告奇虎360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