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离婚后,一方对子女有探视权吗?
案例回放: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丙。2002年,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原、被告自愿离婚,女儿丙随被告乙共同生活。调解书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被告将女儿送至祖父母家共同生活,使原告行使探视权更加困难。原告也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终因被告不配合,双方未能就探视权的具体事项形成统一意见。因原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方法、时间等没有约定,法院无法具体执行。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予原告如下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时间: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将女儿丙送到原告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间为24小时。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一方的探视权应如何行使呢?探视权,是指父母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其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探视、看望、通信或者其他交往的权利,包括电话交谈、寄送照片、度假旅行或对直接抚养一方询问子女近况等情形。(1)探望权是与抚养权相对应的一项法定权利。父母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依法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因此,其与直接抚养权同时产生,并依直接抚养权的确定而确定。(2)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一方若要履行法定的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除承担抚养费,探视子女就成了基本的途径。(3)探望权的义务主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但负有不妨碍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不作为义务,而且还负有协助的义务。为了保障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的实现,必须要求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予以协助,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与非直接抚养一方协商合理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或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判协助探望。(4)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既是婚姻法赋予其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子女的权利,这种探望权是一种义务性权利,其行使不得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
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虽然婚生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因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对探视女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的约定,女儿是随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的生活居住地在某地,故原告探视女儿的地点也应在某地。现被告将女儿送至祖父母家共同生活,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探视的困难,同时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两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