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违规游泳溺水身亡,公园应当承担责任吗?

四、未成年人违规游泳溺水身亡,公园应当承担责任吗?

案例回放:

13岁的郑某和同班几名同学去某公园划船。开船时,郑某提出要救生圈,被工作人员拒绝。当船划至湖心时,郑某和另外一名同学看到湖中有人游泳,便跳入水中。不久,郑某突然下沉,两名同学和岸上三名青年下水抢救未果。十几分钟后,公园两名工作人员才开着一艘电动船过来,且未立即下水救人,而是用竹竿往水里捞。在巡警赶过来跳水救人时,公园的一名工作人员才随之下水,而郑某已经溺水身亡。后郑某的父母要求公园赔偿对郑某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而公园认为,郑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其违反公园规定而造成的,应由其本人承担后果,公园不负任何责任。最终双方发生争执,郑某的父母将该公园告上法庭。

俗话说水火无情。在我们游泳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安全,有大人陪伴在身边,千万不能一个人偷偷地跑去游泳。本案就是一个未成年人违反规定在公园游泳时溺水身亡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的赔偿问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有过错、有侵权行为、有侵权结果并且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未成年人到公园游玩溺水而亡,公园该不该承担责任,就看公园对郑某的死亡有没有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款也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在本案中,公园作为经营者,以售票出租游船的形式,为郑某等提供了游船服务,郑某等作为消费者,通过购票租船,接受了公园的服务。双方构成法律关系,即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作为提供服务一方的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但是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负有保障公园游客生命安全的特定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具体而言,公园的过错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公园没把好第一关。公园的“游船须知”规定,“禁止精神病患者、无人照管的儿童乘船”,但公园有章不循,明知郑某等人是无人照管的小孩,却发售了租船票证,由此而产生了临时的监管义务,可公园没有尽到监管责任,也没有发给他们救生圈。

其次,公园在管理上有瑕疵。尽管“游船须知”中规定,“严禁嬉戏击水划船游泳”,围墙上也写了“严禁游泳”,然而,湖中多处有人在游泳,公园却无人制止。小孩看到有人游泳,误以为可以游泳,这是一个诱导因素。

最后,公园抢救不及时,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事故发生十几分钟后,公园的工作人员才赶来救援,却并不下水救人,而是用竹竿往水里捅,直到巡警赶到跳下水,才随之下水,抢救为时已晚,所以公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另外,在本案中,郑某作为初中生,应该知道公园是不能游泳的,其擅自跳入湖中游泳造成自己死亡的悲剧,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郑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管教之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本案中受害人与其监护人对损失的造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公园的责任,公园仍需要承担大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