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能同时继承生父和继父的遗产吗?
案例回放:
1997年辛某与何某再婚,婚后,双方共同抚养辛某与前妻所生男孩小楠,一年后双方又生一男孩小辉。两年后两人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男孩小辉由何某抚养,辛某每月给付小辉抚养费500元,小楠则由辛某抚养。但是辛某认为,何某与小楠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也应当继续负担小楠的抚养费用,因此主张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其后辛某一直没有给付小辉抚养费。一年后,何某又与郑某结婚,郑某与前妻生有一女郑飞,小辉与郑飞和他们共同生活。
2008年郑某遭遇车祸身亡,留有20万元遗产,郑飞认为何某是父亲的妻子,因此可以分得一份遗产,但小辉不是郑某的亲生儿子,因此无权继承,剩余部分应全部归自己所有。2009年辛某因病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何某认为,小辉也是辛某的亲生儿子,因此也应当有继承权。但小楠认为何某已经带着小辉改嫁,因此两人都无权继承他父亲的财产。于是,何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小辉对继父与生父所留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中,小辉随母亲改嫁,与继父郑某共同生活并受其抚养教育,小辉与继父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抚养关系,因此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与其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的财产。而郑飞作为郑某的亲生女儿,何某作为郑某的配偶,也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郑某的遗产应当分为三份,何某、小辉、郑飞各一份。
因为父母与亲生子女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天然的血缘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并不会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也不会因离婚后一方的再婚而消除。不仅血缘关系不能消灭,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消灭。本案中,小辉与生父辛某之间的父子关系不因他与继父郑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而消灭。因此,他既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也有权继承生父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可见,本案中,小辉与小楠拥有同等的对生父(辛某)遗产的继承权。
另外,何某与辛某结婚后,辛某与前妻所生的孩子小楠也随他们共同生活,因此何某与小楠的继母子关系成立。但是当何某与辛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因何某不再抚养小楠,因此,何某与小楠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解除。继父母离婚后,如果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再抚养继子女的,那么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自然解除。本案中,何某与辛某离婚后,小楠由生父抚养,何某表示不愿意再抚养小楠,则何某与小楠的继母子关系即自然解除。辛某要求何某继续承担小楠的抚养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辛某应承担亲生子小辉的抚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