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老师体罚,学生感到侮辱自杀谁负责?
案例回放:
2009年5月,某市一名15岁的女中学生小陈留下一封遗书后跳河自尽。小陈虽然学习成绩不好,但一直很开朗活泼,她的自杀对于家人和同学来说实在是太突然了。遗书中,小陈表明班主任周老师就是对她的死亡要负责的人。小陈所在的班级是个优秀班级,班主任周老师更是远近闻名的优秀老师,许多家长都争相把自己的孩子送到周老师的班上。当然,周老师的严格也是出了名的。据了解,周老师对学生采取的体罚措施有“罚站、罚面壁还有打手,脚跟要跷得很高,双手要举起来,趴在墙上,然后半个小时、一个小时,甚至几个钟头都有的”。
4月一个中午自习时,全班抽查英语单词,小陈没有背出来,却违反老师的规定,自己在合格的名单上签了名,结果被同学告到了班主任周老师那里。周老师没有给她吃中午饭,还打她嘴巴,让她在国旗下罚站了40分钟并且让小陈在讲台上读自己的检讨,向全班同学道歉。小陈的检讨在讲台上读了两遍才勉强过关,她哭得泪流满面,连午饭都没有吃。在小陈的遗书中,她说这件事成了她一生中最大的耻辱,而老师却没给她一个说话的机会。翻开小陈的日记,父母惊讶地发现原来女儿在学校里并不像他们想象的那样活泼开朗。日记里面她说周老师上课她很害怕,看到周老师一进教室她就坐在那里发抖,因为自己成绩差,周老师一看到她就会生气。而周老师认为,自己的严厉才是对学生真正的负责。
尽管周老师认为自己的“严厉”并没有错,但毋庸置疑,他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规定: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29条也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可见,体罚、变相体罚既是违背教师职业守则的表现,也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体罚和变相体罚不仅侵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也侵害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权。动辄以体罚、变相体罚作为维持纪律、督促学习的措施,是教学方法简单粗暴的体现,容易造成师生关系紧张,挫伤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对营造良好的教学环境也是有弊无利的。
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违法惩罚学生承担的责任作出了相应规定。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第63条,《教师资格条例》第19条的规定,老师用暴力的手段惩罚学生,应针对不同的情节,给予老师不同的处罚:
第一,老师偶尔轻微地惩罚学生,不是违法行为,由学校对老师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老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仍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学校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恶劣影响的,撤销其教师资格。
第三,老师体罚学生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老师体罚学生使学生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老师是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教师体罚学生造成学生受伤的,学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年纪虽小,但也有自己的人格尊严,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老师随意辱骂学生,尤其在学生有违纪行为时,粗暴侮辱、厉声训斥,这样的行为往往会导致学生自尊心受到伤害,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必须予以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