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引言

当前,个人破产制度构建已经纳入我国立法考量〔1〕,在这一过程中,个人破产的适用范围、财产豁免、免责等制度设计均颇受关注。然而,在个人破产制度设计之初,尚存在另外一个体制性问题:现有的以司法为中心的企业破产模式是否能够直接适用于个人破产,个人破产是否会存在与企业破产不同的体制需求?对这一“基础设施”问题的预先考虑,对于制度的成功创设,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个人破产立法路径与域外不同。英美、欧洲等国破产法发展的一般路径是:破产法发轫于个人破产,在公司制度产生后由个人破产制度逐渐扩展到大型企业破产制度的设计。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探索,却是在企业破产制度实施三十余年的背景下展开的。然而,在这一探索过程中,新制度却并未简单地受到企业破产制度的涵摄,一个引人关注的现象是:个人破产制度(https://www.daowen.com)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多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人大报告中建议推动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到“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改委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在这一背景下,浙江温州、台州等多地已经开始个人债务清理的尝试,深圳拟以地方立法方式推动“个人破产”。 前期探索呈现出对行政介入的需求。那么,这种需求究竟是中国的“地方特色”,还是个人破产在本质上的要求,这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