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的发展与公司治理机制的互动

(三)证券市场的发展与 公司治理机制的互动

在公司特许状时代,美国各州立法机关有自由的修改已颁发公司特许状的权利,甚至在早期的弗吉尼亚州,州立法者可以在公司的一般会议中代表缺席的股东。直到1819年,美国最高法院在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一案中,确认达特茅斯学院是一家私人公司,受到契约的保护,非经允许,立法机关不得侵犯,从该案开始美国才确立了公司享有契约自由、公司内部治理脱离国家干涉的原则。[28]在该案后,美国公司治理规范的重心从避免国家干涉转向了关注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下代理人的监管问题,以及如何保障小股东免予大股东侵犯的问题。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证券市场获得了快速发展。证券市场的发展,使得公司可以将股票或者债券卖给一般的大众,这一筹资对象变化的直接结果是越来越多的普通民众成为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

这一时期,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股东分散化成为大型公司普遍的特征。由于股东分布在不同区域,股东之间又存在着相互搭便车的倾向,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一系列的代理问题随之产生。这一问题具体体现为,19世纪公司广泛地出现了因内部人士欺诈、滥用职权所导致的破产,这一问题最终迫使立法机构修订法律以维护公司股东权益。以1832年的Robinson v.Smith一案为代表,美国法院确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规则,以防范公司内部人士对股东利益的侵犯。[29]此外,为公司发售证券的银行,也开始逐步干涉公司的内部治理,如当时的摩根银行,向那些承销证券业务的公司派驻董事,以监督公司的经营,这一做法也使得有资格获得摩根承销债券的公司很快得到市场的认可[30],并获得普通公众的跟进投资。

由证券市场形成的面向一般大众的融资格局,不仅使得国家出台相关立法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控,也使得公司法着手从内部建立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以德国为例,在1870年公司法通过之前,公众公司只有200家。随后,1870年的德国公司法放开了大型商事公司公开发售股份的限制,在短短的时间内,公众公司就迅速达到了1 000家。但是,1873年的股市崩盘,却暴露了部分公司内部存在着的财务欺诈,这最终使得德国在1884年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并规定公司应建立包括董事会和监事会在内的双层治理结构,以增强公司内部的治理能力。[31]始于德国1884年的双层治理结构至今具有广泛的影响力,也在之后影响了包括日本、中国及其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

另外,在19世纪中后期,一些典型的证券市场案例,也推动了公司治理的讨论。例如,围绕伊利铁路的控制权,范德比尔特与德鲁之间展开了殊死的商事与法律博弈。德鲁通过自身的影响力,在范德比尔特收购伊利股票之时,令伊利公司发行大量新的股票,从而挫败前者的收购意图。但是,德鲁出于保卫自身控制权的目的,却任意地稀释了现有股东的财产,损害了原有股东的控制权。当这一争议尘埃落定时,人们开始十分严肃地讨论是否应该限制公司发行股票的权利,是否应该有2/3股东同意的程序性要求及现有股东有优先认购权,并逐步催生了此后的现代公司规则。[32]

同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股东对公司的信息披露也有着越来越高的要求。以英国为例,伦敦证券交易所从1885年开始要求那些有股东参与股票交易的公司提交年度资产负债表,而股东数量较多的大公司也会自愿披露其年度资产负债表的总结,甚至所有的相关文件。[33]随着证券市场上越来越多的普通公众成为公司融资的对象,这一新情况使得公司更为积极地完善内部治理机制,也间接推动了包括现代财务会计在内的管理技术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