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偿方案的期限和额度
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于破产时几乎没有财产,但是未来有重复获得的可期待收入的债务人,适用更生程序必定能提高债权人的清偿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非常明显的就是表面上的此消彼长。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清偿计划时,也会出现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没有通过更生程序获得现实利益的情况,这时,更生程序的价值仅仅是具有道德意义或者教育意义。在许多情形下,尽管这些制度为债务人和社会实现了自然人破产的许多目标,但是清偿方案没有为债权人提供显著的经济收益。将行政资源通过一个往往无法为债权人提供直接经济收益的程序进行分配,许多制度经验使人们对上述分配方案的有效性产生了质疑。[32]更生计划对于债务人复苏的关键要素主要是指清偿方案的持续时间和最低清偿额,即债务人要付出多大的代价才能挣来一个重新开始。需要警惕的是,其他国家多年来改革努力的结果让人醒悟,个人破产法在观念上并没有进一步发展,反而显现出了退步,因为不予免责的范围不断地扩大,削弱了改革的成果,程序的划分也被阻断。[33]笔者将另行撰文讨论我国个人破产不予免责的范围应当克制过分扩张冲动的问题。
1.清偿期限
对于债务人的清偿年限,很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为3至5年。日本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规定,清偿期间原则上以3年为限(存在特殊事由的,可延长至5年),防止清偿期间过长而导致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负担过重。是否属于“特殊事由”,取决于在未来的3年内能否取得充分的资金来源以满足最低清偿额。《美国破产法》第13章更生计划的清偿期限是3到5年,取决于债务人的家庭收入在其居住州的收入中值之上还是之下,若在中值收入之上,则债务人必须选择5年的较长清偿期限。[34]中国台州中院《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第40条设定的整理计划清偿期,自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整理计划之日起不得超过7年。[35]《个破学者建议稿》第102条第2款规定:“更生计划的执行期间一般为三至五年,确有必要延长的,不得超过七年。”《深圳个破条例》规定的清偿期最长为5年,适当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不超过2年。温州中院《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36]对清偿期限的规定采取了另一种思路,将清偿期限、清偿比例和信用修复的时间点结合起来,前提都是在债务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后的一段期间,实现信用修复,清偿比例越高,信用修复的时间越早;清偿比例在10%以下,则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方案履行完毕之日起满3至6年。按照条例的规定,一次性清理方案无法形成的,可以提交分期还款计划,但分期还款计划的履行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因此,信用修复的时间最长是在方案开始履行之时起6到9年。
相比之下,中国温州方案设定的期限和当前美日韩的规定比较一致,而《深圳个破条例》《个破学者建议稿》和中国台州方案规定的时间则相对更长。前者和欧盟当前所提倡的清偿期限一致,倾向于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清偿,迅速获得免责。根据案件情况,设立3至5年的期限较为合理,理由包括:首先,大多数国家的清偿期,都经历了一个从较长的期限到较短的期限的过程[37],在这个过程中,憎恶、恐惧破产和以破产为耻辱的理念逐步被合法正当破产的理念所取代,司法者和债权人也在经历着对债务人态度从严厉到宽松的转变,民众对债务人的同情和宽容还处于比较有限的状态,3至5年的幅度,可以容许债务人和债权人有更多的协商空间。其次,我国的信用环境和法律环境都还有待完善,债务人中仍然不乏违背契约、不负责任、欺诈逃债的现象,我国从债权人几十年坚定不移地申请强制执行并坚信有债必偿的刚性兑付,短期内转变到通过个人破产制度豁免债务,无论是良好行为期还是更生计划清偿期,都和个人破产法有一定历史与经验、法律规则已经相对完善,尤其是防范欺诈的手段已经足够有效的国家存在一定的差距。相对灵活的清偿期,可以更为有效地实现与现实可能会激烈冲突的新制度的合理减震和缓冲落地,尤其是降低对被动债权人和低息或无息的个人债权人的影响,不至于引起债权人个体或者群体的过度抵触,并对刻意逃避债务的人形成震慑。再次,普遍适用更短的清偿期一定是未来的目标,更生程序也比破产更能防范道德风险,但比起之前的终身债务监禁,3至5年的清偿期已经是一个很大的制度利好,对以债权人一方的利益损失为代价的制度利益过于激进的风险也必须充分地警惕。最后,3到5年的清偿期方案和大部分施行消费者破产制度时间不长的国家相比,并不是保守的。此前不久,法国的清偿方案最长期限从10年缩短至7年,德国的良好行为期从7年减至6年和有条件的4年、5年,但期限是从申请破产开始起算的。
更生计划的期限很可能受到司法机构理念的影响,同一国家不同地区的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裁判取向,这是我国在立法之后要密切关注的动向,应当尽量做到全国范围的标准统一和法律适用平等,并警惕裁判者出于思维惯性对债务人保持不信任和严苛的态度。中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并没有要求法院认可更生计划时一定要以6年清偿期作为标准。但实务上自2008年“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公布施行以来,法院所认定的更生方案基本上都是6年或8年,没有低于6年的。[38]因此,有学者质疑,若依照法条用语来看,债务人的更生计划是可以少于6年,但实务上的确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形,这代表了司法对于债务人有比立法更为严格的态度。[39]这是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的司法实践一直受到批评的一个侧面。(https://www.daowen.com)
2.清偿额度的要求
《个破学者建议稿》第111条规定了法院批准更生计划的条件包括“普通债权人依照更生计划可以获得的清偿总额不低于更生计划草案提交表决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总额;普通债权人依照更生计划可以获得的清偿总额不低于债务人申请更生前两年可支配收入扣除债务人及其依法抚养、赡养和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后的总额”,确定了最佳利益标准和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最大努力标准)。美国对无担保债权人的“最佳利益”标准是指任何债权人在《美国破产法》第11章程序下所能得到的清偿额不得少于其在该法第7章程序下所能得到的清偿额。重整计划的提交方在法院就是否批准重整计划主持的庭审中,必须提供基于模拟该法第7章清算程序所作的分析以作为证据;而重整计划下债权人可获得的分配额则须折现为当前价值(present value),以便进行有效的比较。[40]《个破学者建议稿》赋予管理人对前述标准进行估算的职责,但还应对估算方式予以规定,才能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通货膨胀、时间利益的减损和未来不确定性的增强这些不利因素的影响。
在更生期间,韩国债务人的家用所得均用于偿还债务(在全部收入中减去法院认可的用于生计的费用除外)。[41]债务人的所得和生计费用以裁定作出进入程序的时点为基准,在偿还期间原则上固定。生计费用以政府公布的最低生计费用为基准(中层所得者的60%),由法院决定。法院认定的生计费用因无法维持实际生活而不情愿申请个人破产重整程序,或也有可能成为被批准的偿还计划无法履行的原因。[42]根据一些国家的实证研究,相当比例的更生债务人完成清偿计划时,境况没有得到改善,甚至于更糟;对更生清偿期限较长的批评也建立在债务人根据现行大多数国家的更生法律规定,在更生期间,债务人要将可支配收入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而在确定可支配收入的时候,不同国家的法院规定的标准和预算方式可能会非常不同,有时甚至会让债务人收入微薄,无法妥善照顾家庭。因此,我们需要制定一定的指导性规则,指导法院和管理人员就哪些收入和财产对债务人及其家庭是“必要”的或就“必要性”本身作出决定。中国应当避免受到一些国家不良经验的影响,制定统一的准则,不让债务人的生存状态紧张和窘迫,并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个破学者建议稿》和《深圳个破条例》都没有提及任何此类指导方针。这将是整个程序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43]笔者对此表示赞同,如果债务人的生活状况不是挣扎在生存线左右,也许可以缓和稍微更长一点的期限带来的压力。是否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债务清偿期限和清偿额度的设计可以在激励债务人更多地进行清偿的同时,也能让债务人保留相应比例更多的财产,实现债权人更早更多地获得清偿,而债务人也能适当改善自己的生活质量。现实中,因为更生程序建立在债务人未来的收入可以预期的情况下,前述激励机制更多地适合工作收入与个人主观能动性关联更大的个体工商户、自由执业者、艺术工作者等,对收入相对固定的工薪阶层的意义不大。
有学者指出,预期可支配收入标准抑或最低清偿额标准之间的取舍属于立法技术问题,前者在债务人履行能力的估算和清偿计划的履行可行性方面具有优势;后者在计算等实务操作方面更具有优势。由于个体工商户等商自然人的收入与支出的预测和计算方法与工薪阶层相比相当繁杂,在立法设定同一标准的前提下,实务运用中对商自然人需要适用相对粗略和对债务人宽容的可支配收入标准。[44]《个破学者建议稿》采用的是前一种方式,但后一种方式在案件数量激增之时,可以更方便地操作,节约司法成本。笔者也认为,或许可以考虑以某种方式为基础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变通采取另一种方式的策略。在日本,为了确定清偿方案的可履行性,有些法院会在程序进行期间进行履行测试,让债务人支付再生程序中预计清偿的金额,不失为一种谨慎批准更生方案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