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介入制度构建的两个考量
2026年03月02日
(一)
行政介入制度构建的两个考量
我国个人破产中行政介入制度的构建,除考虑此前讨论的原因外,还需要考虑我国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社会环境,特别是以下两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有助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运行。在个人破产法立法探索过程中,社会上实际上广泛存在一种对于个人破产法会不会鼓励逃债的担忧。这种担忧观点虽未直接成文,但在一些新闻报道的标题、用语中均可感觉到。[31]那么,个人破产制度在构建之初,需要考虑通过制度构建对可能的逃避债务等行为予以充分防范。如果有专设破产行政管理机构能够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最大限度地防范破产制度滥用,将极大地降低个人破产制度建构的阻力。
第二,法院负担。在有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个人破产制度的数量往往在全部破产案件中占相当大的份额。根据美国2019年年度个人破产数据报告(BAPCPA Report − 2019),美国整个2019年度的个人破产案件超过733 000件。[32]尽管我国的个人负债状况与美国不尽相同,但我国较大的人口基数还是令人对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后可能的案件数量产生担忧。有学者便曾撰文分析过深圳个人破产条例通过后可能的“案多人少”的局面。[33]那么,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建立,也必须对这一问题进行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