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
2026年03月02日
(一)民刑交叉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
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民刑交叉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是由刑法和民法分别规定的两种民事赔偿责任形成的“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其具体定性,是对《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第2款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问题。(https://www.daowen.com)
一方面,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追缴犯罪员工的违法所得后返还,实质上是一种刑法上规定的特殊民事赔偿责任。具体来说,“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象是“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属于程序性的刑事强制措施,维护的是“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的刑事原则;“返还”的对象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属于实体性处分,具有民事返还财产的性质。“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不等同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有的犯罪会产生违法所得,却不存在具体被害人,如贪污、贿赂类犯罪,但前者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是后者“返还”的前置程序性条件,而“返还”体现的正是刑法的私法化。[11]另一方面,《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第2款所规定的单位赔偿责任,实质上是民事赔偿责任,同样也可以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就出现了一种由刑法和民法共同规定的“民刑交叉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虽然《经济犯罪规定》和民事相关法均未对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的侵权责任分担形态作规定,但刑事的介入不仅明确了犯罪人为保险公司员工,同时也发起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一切”违法所得的刑事强制措施,即刑事责任的确定亦明确了民事赔偿的最终责任人并非双方侵权人,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下的最终责任都只属于一方侵权人,因此民刑交叉背景下对保险公司适用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