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与破产普通程序

(一)自然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与破产普通程序

如上文所言,不同于企业破产,自然人破产具有自然人人格存续和消费者自然人的财产较少、债权人人数较少、债权债务关系较为简单等特点。自然人破产法律制度除公平清偿债权外,还要保障自然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自然人破产的这些特殊性能否产生自然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以至于后者足以独立于企业破产程序成为一个普通程序?

自然人人格存续是人的生命权和人格权的基本体现。在古罗马,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出卖到外国为奴,债务人因此人格大变更(capitis deminutio maxima)而成为权利客体,不再是权利主体。[35]与之不同,现代法律以天赋人权为基础理念,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自动获得,在死亡后始告消灭。但是,自然人这一本身特性并不能造成自然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首先,企业破产后,其主体资格并不当然消灭,破产企业经过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可以得以再生。其次,虽然破产企业也可能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而最终被注销登记归于消灭,但是这是基于二者各自的不同自然属性而在破产程序经过之后遭受到的不同命运。就如企业不享有一些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一样,企业在完全没有任何责任财产时也存在不同于自然人的命运。这种事后的不同命运并不足以导致之前破产程序设计的截然不同。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一个无关乎债务人自然属性的债务清理程序,在这一程序框架下,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的清偿,在这一点上,企业破产程序和自然人破产程序没有区别。

鉴于现代破产法对自然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护,在自然人破产领域产生了一些不同于企业破产的实体性制度。首先是债务人重生制度(fresh start),这一制度首要体现为债务人免责制度(discharge)。然而,债务人免责制度并非个人破产程序的必然目标,如上文所言,要区分个人破产程序和个人免责制度,对此不再赘言。因此,债务人免责制度是一个独立于个人破产程序制度的制度。诚然,自然人也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程序获得免责,但是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含有免责条款。例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4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虽然,破产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在绝大多数情形下都包含免责条款,但是这一免责条款是在破产程序的框架下由当事人协商所得,意味着无须再启动免责程序。因此,通过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获得的免责不同于通过免责程序获得的免责,二者应予以区分。其次,为了保护自然人的生存权并促进债务人尽快重生,自然人破产还存在不同于企业破产的自由财产制度。[36]自由财产制度与破产财产制度相对应,属于破产法的实体性内容,不属于破产法的程序性内容,因此不应造成破产程序建构上的差异。虽然《美国破产法》第7章和第13章的自由财产范围不尽相同,但是一方面这仅是自然人破产制度内部的差异,另一方面破产自然人因收入不同而受到实体法上差别对待的做法颇值得商榷。再次,自然人破产还存在失权和复权制度。且不论失权制度本身是否正当,单就制度性质而言,它是一种实体法制度,同样不能构成企业与自然人破产程序完全区分的理由。最后,自然人破产还有一些维护自然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个别实体法规则和制度,如《美国破产法》第13章的违约纠正条款和日本的住宅资金贷款债权特则等,这些实体法规则同样不能成为企业破产程序与自然人破产程序完全区分的理由。(https://www.daowen.com)

自然人破产案件还具有案情简单的特点,但是这一特点只是部分自然人破产的特点,现实中存在大量的自然人商人、个体工商户和拥有巨额财产的自然人。这一特点不仅不足以使自然人破产程序和企业破产程序相区分,而且恰恰是建构自然人破产简易程序的重要理由。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3章规定的特别程序就是第11章破产程序的简化,其中一些特殊的规则,如债权人不得表决规则等也是第11章破产程序的简化。这是因为,《美国破产法》第13章遵奉最佳利益标准(best interest of creditors test),即债权人的清偿率不得低于破产清算时的清偿率,此时剥夺债权人的表决权只允许债权人提出异议可被视为属于第11章破产重整程序意义上的强裁。通过这一制度,极大地简化了程序,提高了破产效率。因而这些特殊的规则在一定意义上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而不能导致产生另外一个独立的普通程序。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虽然未规定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但是不能据此否定企业破产程序也可以适用于未来的自然人破产案件。首先,从破产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破产法最初并不区分企业和自然人或至少商自然人而普遍地获得适用,如英国、美国、德国等国家的破产法最初都同样适用于商自然人。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只规定了企业破产,但是作为一部债务清理和债权人共同清偿法,其所规定的破产程序同样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破产——假若自然人具有破产能力——时的债务清理。其次,从自然人的区分来看,自然人可大体分为消费者和经营者。自然人经营者与企业经营者虽然存在主体自然属性的不同,但是二者所经营的客体上的营业在法律意义上没有区别,在破产程序中,都应对二者的营业财产和营业债务进行清理。最后,从世界上的立法例上看,美国、德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未单独制定一部个人破产法,而是在现有破产法中规定了适用于特殊自然人群体的特别程序。换言之,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破产普通程序适用于企业和自然人;特殊自然人群体适用的特别程序,并不是完全区分于企业破产普通程序的另一种普通程序。综上,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普通程序也可以并应当作为自然人破产的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