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基于程序效率理论和程序费用相当性理论,诸多程序中均有简易程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3章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此外,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然而,简单民事案件的这些标准过于抽象,在解释上存在困难,容易造成“法院的滥用”[76],有必要对这些抽象的标准进行类型化和具体化。我国已有民诉学者作了这方面的尝试,认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于三种类型的案件: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虽然案情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诉讼金额小,“不值得”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77]前两种类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相对必要性,只有诉讼金额小的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具有绝对必要性。[78]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简易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确定标准有三,只要满足其一即可:一是依据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二是依据事件的性质;三是依据当事人之合意。[79]
破产法是一部糅合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部门法,在破产程序和破产案件审理方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程序又不同于民事诉讼程序,它是一个共同清偿程序,其主要目的不是解决争议,而是清理债务人的债务,使全体债权人公平地受偿。因此,在确定自然人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时,既要借鉴民事诉讼法已有的标准,又要兼顾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例如,不能依当事人的合意选择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破产案件当事人人数众多,达成合意的成本极高。即便能够达成合意,也不应允许适用简易破产程序,以防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简易程序中无法得到有效且全面的处理。诉讼金额小反映在破产程序中,是债务人的债务金额低。较低债务金额的破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一方面可以简单有效地排除营业经营者适用简易程序[80],另一方面也是费用相当性理论的要求。如《美国破产法》第13章的适用标准包括最高债务金额要求[81],日本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以及工资所得者等再生程序的适用标准之一是再生债权总额不超过5 000万日元。[82]然而,债务金额低不应单独作为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标准。因为,首先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金额。我国各地经济发展非常不均衡,无法确定一个全国统一的合理标准。另外,我国家庭居民长期负债主要是房贷,但是即便在同一城市和法院管辖区,房价差别也非常大,同样难以确定一个合理标准。其次,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申报和补充申报债权都会导致债务总额的变化。最后,即便负债总额低,但是可能案件比较复杂,不容易厘清和整理债务人的财产关系。因此,债务人负债金额标准难以独立成为适用破产简易程序的绝对标准。
破产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只能回到案件简单这一最初标准上。破产法意义上的案件简单是指债务人财产关系简单。然而,何谓财产关系简单,还需进一步的界定和更加具体化的标准,否则容易陷入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窠臼。《德国破产法》未专章规定简易程序,而是将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分别规定到相应的规则之下,但是适用的标准是统一的,其中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简易破产程序适用于债务人财产关系清晰(überschaubar)且债权人的人数少或债务的数额低的破产案件。根据德国立法者的观点,除极少数的例外情形外,消费者破产程序都应当适用简易程序。[83]对于财产关系清晰的标准,《德国破产法》第5条第2款并未作进一步的规定。立法者认为,财产关系清晰是指,能够对债务人的财产、收入和债务有一个可靠的概览。[84]关于债权人人数少标准,德国立法者认为《德国破产法》第304条规定的低于20人可以作为一个原则上的判断标准,但不当然是一个绝对的人数标准。[85]至于债务数额低,学界大多主张以不超过25 000欧元为标准。[86]虽然德国学界尝试对第5条第2款进行具体化的解释,但是事实上标准依然比较抽象,在个案中需要法官裁量。(https://www.daowen.com)
诚如上文所言,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的目的是降低消费者参与程序的成本以及法院审理的成本。之所以可以通过消费者破产程序这样一个“小破产程序”处理破产案件,是因为消费者的财产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般而言都比较简单。事实上,消费者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不是因为消费者的身份,而是因为消费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与此相对,经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一般比较复杂。在此意义上,可以通过区分经营性债务和消费性债务将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标准进一步予以具体化。
债务类型的区分在破产法上有重大的意义,如确定债权的清偿顺位、决定债务可否免责等。在美国破产法上,也存在消费债务和经营债务的区分。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01(8)条的定义:消费债务是指个人首要基于自用、家庭或家用目的而承担的债务。这一消费者概念来自美国的消费者保护法[87],法院一般以负担的债务是否出于牟利目的进行判断是否构成消费债务。[88]例如在In the Matter of Booth案中,内科医生夫妇破产是因为他们借钱用于经营和投资码头、公寓大楼项目和其他不动产业,所以这些基于投资产生的债务不属于消费债务。[89]但是如果仅以消费债务限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似乎导致其适用范围过窄,特别是那些金融消费者以及公司的非经营性股东,他们所负担的基于投资而产生的债务也通常比较简单,可以适用简易破产程序。[90]此外,债务人的一些购买行为很难区分为消费行为抑或投资行为,如购买黄金行为,这可能既是一个消费行为,同时又是购买者的资产配置和投资行为。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的普通程序主要适用于以经营性负债为特征的企业破产案件,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第304条的反面界定方法,当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因经营产生或与经营有关的债务——后者如股东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而负担的债务,则原则上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当然,也可能存在极其例外的消费债务非常复杂的情形,对此可以引入例外模式(Regel-Ausnahme-Modell),即当自然人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经营性债务或与经营性相关的债务,则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其财产关系和债务关系比较复杂,即在受理阶段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收入和债务得出一个可靠的概览,导致破产案件不适合使用简易程序。对于那些小的营业经营者,特别是营业债务金额较低的自然人债务人,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综上,在自然人破产案件中,如果债务人无经营性债务或经营性债务金额低于一定数额的,除非其财产关系复杂,均可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