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融资与公司资本制度

(二)债务融资与 公司资本制度

在美国,新泽西州、特拉华州在19世纪引领了公司法的州法竞争,两者相继在公司法上予以松绑,以吸引更多的公司到本州进行注册。不过,这一时期的公司法并没有放开对公司资本的要求,当时的公司注册依然需要维持最低的资本数额。[21]在当时,铁路的发展一开始吸引了大量的投资者,但后续的经营不善及资产泡沫,也引发了19世纪7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在此期间,纽约证券交易所破天荒地关闭了10天之久,许多铁路公司在这一期间因经营不善陷入了倒闭的危机。此时,能够影响世界经济并在某种程度上起着中央银行角色的摩根银行开始在美国崛起,并作为债权人开始要求经营不善的铁路公司将股权进行托管,这标志着由银行作为受托人重整铁路发展的时代开始来临。[22]

与股东相比,以银行为代表的债权人对公司有着并不一致的利益。相比债权人,公司股东出资完成后对于公司经营所取得的利润,可以以股息的形式进行分配,并且是否分配股息、分配多少股息,都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债权人往往并不能干涉公司内部的决定。不过,股东以股息进行财产分配的做法,在某些情况下,却与债权人的利益相互冲突。[23]在极端情况下,公司可以高额薪酬的形式将资金支付给公司管理层(他们同时为股东),或者在公司破产前,以股息的形式提前分配公司财产,掏空本应偿还外部债权人的资产。

这一道德风险,最终迫使债权人将注意力放到公司制度的多个方面,这其中的代表为公司资本制,具体包括公司资本是否应该持续维持,以及公司利润的分配规则等。这样的关注点恰好反映了,公司资本制的初衷就是用这一制度来吸引经营亏损及应对商业风险,从而避免波及债权人的债权。[24]在保护外部债权人动机的推动下,一系列关于公司资本制的法律案例陆续出现在英美法的判例中,并在后续形成了公司资本制的核心内容。

在著名的Wood v.Dummer一案中,美国斯托里法官指出:“股东仅在银行偿付其所有债务后,才对剩余资产享有权利”,“公司的资产是债权人的信托基金”,确立了公司偿付能力丧失时债权人对剩余资产的权益。[25]此后,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法院在Coit v.North Carolina Gold Amalgamating Co.一案中,又确立了只有当公司净资产增长时,才可以向股东分配股利的规则。[26]该案判决的出发点正是防范公司在无原则股利分配下,可能带来的经营危机。

在同一时期的英国,司法层面在有关“利润”分配的问题上存在许多争议。虽未被立法明确规定,但自特许公司时期以来,司法实践继承了分红不能出自资本,而应出自利润的观点。并且,在1887年的Trevor v.Whitworth一案中,英国法院确立了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应维持其已发行股本的先例,该案的判决也成为普通法下关于“资本维持原则”的经典表述。[27]因此,为保障以银行为代表的外部债权人,公司法形成了资本应持续维持、限制公司无原则分配为内容的公司资本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