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能够反映公司融资力量的法律制度

(二)构建能够反映 公司融资力量的法律制度

作为商事组织的代表,公司法的出发点以及价值取向,无疑应同其他商事立法一样,都是保护商人的“营利性需求”以及“商业秩序的可被预期性”。[72]如果能够保障商人的营利性需求,为商人的组织建立可被预期的商业秩序,就可以为社会的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商事环境。并且,公司融资的发展史也表明,这一组织本身经历了从古代公司到近代公司的转变,在历史的沼泽中从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缓冲地带逐步转化为彻底的私人组织,“它们的人格只是在公共权力之外的领域里,或者说在私法范围之内才存在”。[73]

对照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过程以及公司融资发展史中所体现的核心要素,无疑将会为我们带来对公司法更多丰富与不同的思考。例如,我们可以认为公司本质上就是一系列法律安排下,方便商人便捷、安全融资的法律工具。由此出发,我们也可以理解公司法所创造的一系列法律规定,无疑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公司融资的安排有关:一方面,公司法律规定的首要目的是确保公司机制有足够的吸引力,能够聚集股东与债权人的资金;另一方面,公司法立法的许多出发点在于保障资金从外部转入内部后的财务安全。因此,既然公司最主要的作用是商人的融资工具,那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和方向则由此明确,即方便并有助于商人商事融资的实践。从这一出发点进行立法的改造或者提升,则是回归到了公司这一组织出现和发展的“初心”。

只是,在中国的商事实践中,我们尚能看到一系列公司法前沿中发生争议的操作,都或多或少地体现出缺乏对公司融资作用的深刻理解。例如,在对赌协议中,因为融资工具的落后与公司资本制对债权人的保护基调[74],使得外部投资者基于保障资金安全的交易需求,只能通过契约完成,而这一契约的构造却对公司法的内部规则造成了冲击;在协议控制模式下,境内的企业希望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实现境外上市,完成股份融资以取得竞争优势,但囿于早期国内资本市场对盈利要求的看重以及融资环境的相对苛刻,使得公司的股东只能签订一系列的协议,将权力让渡给外部的资金提供者,在公司体外形成了融资控制权,最终使得这一类交易在合法与默认合法之间的灰色领域行走。[75]

在中国出现的这一系列公司融资现象,都无不彰显了公司融资背后所发生的制度与实践不匹配,融资需求难以在现有公司法制度框架下得到满足的现状。只是,在域外公司融资发展史上,商人们的实践最终形成了稳定、可预期以及法律框架内的公司规则。与之相比,对赌协议、协议控制模式及明股实债,这些中国所发生的公司融资实践,更多地游走在灰色领域,它们既多还不能宣布违法,又难以在现有公司法的框架内找到相应的位置,形成稳定的制度安排。或许,如果我们能够在初始阶段,认识到公司融资与公司基本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前者对后者的重要影响,那么也许我们在制度上的反馈能力,就会更有效率、更具结果导向地体现在公司法律制度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