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更生的模式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和普遍的司法实践,在企业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企业股东的权益将被调整为零,企业主和实际控制人往往因此而被淘汰出局。中小企业在经过重整之后,其企业主也往往会丧失对企业的所有权。[48]除了中小企业的经营发展和企业主有密切的联系、深厚的感情因素之外,有的企业的企业主已经成为企业文化和商誉的一部分,这在家族传承企业、传统手工艺企业和文化企业等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在我国,不仅是中小企业,包括大型企业重整也少有DIP(debtor-in-possession,占有中的债务人)模式重整的案例,如果没有担忧追究清算责任的压力,企业主几无动力在企业出现困境时及时地申请破产程序,很多企业丧失了重整自救的最好时机,重整程序同样难以得到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配合,平添了很多障碍。很多盲目乐观和侥幸地签下对赌合同的企业主失去了企业的控制权,而失去了代表企业精神的灵魂人物的企业能否和之前一样富有经营活力也是存疑的。
这固然有法律文化中对破产企业的企业主的不信任和实践中诸多违法欺诈现象的原因,也有其他一些因素需要深入反思。考虑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不活跃,中小型企业的重整很难引进投资人,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和国家经济调整之际,党中央提出的“六保六稳”,要千方百计稳定和扩大就业、加大基本民生保障力度、帮扶中小微企业渡过难关,当然应当包括通过DIP重整模式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复苏,才能将大量就业人口固定在社会网格上,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整体经济的向好。在这样的话语背景下,中小企业是进行DIP重整的优良实验场,既可以控制道德风险的规模,又可以充分地激发企业主的活力,并保证了我国基本经济生活的全面正常运行。因此,新冠肺炎疫情也是一个尴尬却又合适的契机。企业主为我国目前泛滥的信用惩戒所苦,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修复机制具有很大的需求,很多企业进军个人征信市场。对于更生债务人,尤其是风险更大的经营者,如果没有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一般而言,应当严谨地防范不恰当的民事限制和污名,防范社会排斥。但是,对于确实在程序中有欺诈和犯罪行为的债务人,“大棒”也应当重重落下,用多种方式进行联合惩戒,尤其是在个人破产立法生效之初。
同时,中小企业的DIP重整模式应当以债权人负责评估债务人计划为基本前提,即将这一决定权交给那些最适合进行准确分析并承担错误评估后果的行为者。只要求得到大多数投票债权人的支持就能确保被动的债权人(这是中小微破产案件中存在的一个共同问题)不会破坏本可接受的重整,也可以防止坚持反对的少数债权人阻碍由多数债权人接受的妥协。这在《个破学者建议稿》和《深圳个破条例》中都得到了落实。另外,美国破产重整实践的经验证明,基于“当事人主导模式”的重整程序,虽然基本做到了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平等武装,但却衍生出了强势债权人与DIP合谋,压榨甚至掠夺弱势债权人利益的新危险。最后,获得平等武装的债权人一旦不惜代价博弈到底,必然导致重整当事各方对抗升级,使得本来就有限的债务人财产最终都归入了律师、财务顾问与专家证人的口袋之中。在这种模式下,重整程序不仅代价高昂,成功率也不令人乐观。因此,日本重整事务专家律师坂井提出,在小型重整案件中,要继续坚持“管理人主导”这一低成本、高效率制度模式,通过较为标准化的程序迅速处置债务人资产,同时依然依靠法律专家来确保程序公平与公允性。日本企业重整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镜,前述经验表明:中小企业重整的DIP模式必须在“保障债权人参与与博弈之权利”与“确保债务人经营地位以最大化重整收益”之间找到最优平衡[49],并防止债务人有限的财产耗费在没有必要的程序环节上。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识别重整的中小企业是继续经营还是处置资产更为适宜,如果是继续经营,则应当将经营性的权利赋予债务人,管理人进行监管,债权人在重大问题上进行表决;如果企业破产的原因正是其股东和经营管理层不擅长经营,则可以通过引进投资者,在适当保护原股东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快速地重整;如果是处置资产,则应当由管理人进行快速有效地操作,而不应交由债务人。前述路径的判断和选择,需要管理人和法院在破产专业知识和商业价值、商业运营方面有较为充分的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以及良好迅速的判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