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立法体例
2026年03月02日
(二)自然人破产立法体例
不论《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抑或《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都采用了单独立法模式,即在《企业破产法》之外单独制定一部适用于自然人破产的法律。这种立法模式固然可能出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只适用于企业破产而采取的一种现实主义做法,但是在企业破产程序应当作为自然人破产普通程序的结论下,自然人破产单独立法的必要性不足,而且单独立法会导致规则的大量重复。此外,单独立法还会人为地割裂个人破产法律制度与企业破产法律制度,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因而,在将来我国个人破产立法中,不应该单独制定一部个人破产法。(https://www.daowen.com)
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应作为破产普通程序,可以适用于自然人破产案件,故而应采用统一立法模式。然而,自然人破产案件千差万别,如消费者破产案件往往财产较少、债权人人数较少和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而商自然人破产案件会与企业破产案件一样复杂。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拥有较为稳定的清偿能力,而无固定收入特别是无财产的自然人,可能不具有任何清偿能力。另外,在我国还有非常特殊的农民群体。在个人破产立法中,是否应考虑自然人的差异性,进行制度上的不同安排呢?换言之,是否应为这些特殊的群体制定特别破产程序,而不是简易破产程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