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介入破产管理的问题
2026年03月02日
(四)法院介入破产
管理的问题
市场的不足可以通过公权力行使来弥补。然而在个人破产制度中,趋势是由专设行政机构而不是由法院来解决这一问题。其原因存在于如下两个方面。
原因之一是希望将破产事务管理中的行政性事务管理职责与司法裁判职责相分离,使法官能够专注于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决。在温州公职管理人制度的设立中,其目标之一就是“希望将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中涉及的部分行政性事务管理职责赋予司法行政机关,解决破产法官‘既要办案也要办事,既要开庭也要开会’,促进破产审判的专业化发展”。[29]在两种事务集中于法官一身的情况下,司法裁判身份与破产中的行政事务办理存在矛盾。在法官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情况下,法官要对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以及其他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第三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这要求法官处于公正超脱的地位。而在法官处理破产事务的过程中,需要与破产案件中的各利益相关方进行单独沟通,这与公正裁判之间存在矛盾。
原因之二是防止法官与管理人之间形成不当利益关系。美国在1978年改革前采用的是法院统管破产案件的模式,当时美国的破产案件由联邦政府司法部门所属的破产仲裁人(bankruptcy referee)负责,破产仲裁人负责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与托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争议,并行使其他的行政管理职权。破产仲裁人在1973年起被称为“破产法官”。推动1978年破产法修改的布鲁金斯学会报告指出这种基于债权人自治的破产管理模式存在很多问题,包括个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选任的低效与不足;管理人任命过程中出现政治赞助或任人唯亲、管理人能力不平衡以及管理人将个人利益置于其他债权人之上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其建议将破产案件的管理与裁决分开,建议建立独立的联邦机构解决这一问题。[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