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困境
2026年03月02日
(二)
保险
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困境
相较于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顺位差别,根据是否确定最终责任人,分为双向不真正连带责任和单向不真正连带责任。
典型的双向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产品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该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了双向的追偿权。造成产品缺陷的可能是销售者或生产者中的一方,而法律赋予了被侵权人在不用确定最终责任人的情况下直接选择责任承担对象的权利,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让消费者的求偿权更易实现;另一方面减轻了被侵权人在因果关系举证上的负担,以调节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因信息不对称所产生的不平等关系。而在保险公司员工冒用公司名义实施经济犯罪案件中,最终责任人是确定的,即该保险公司的员工,而非保险公司。这更类似于单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典型的如《侵权责任法》第68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和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这两类单向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确是在确定了最终责任人后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其共同特点是,非最终责任人在因果关系上是“无过错的”实际致害人,只是该致害行为应该归责于有过错的第三人。而在保险公司员工冒用公司名义实施经济犯罪案件中,保险公司只是未尽足够的管理义务,实际致害人仍然是犯罪员工,因此不宜适用单向的不真正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