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免责的效果的启示

(六)关于免责的效果的启示

由于《日本破产法》第253条第1款将免责的效果规定为“就破产债权免除责任”,因而在该款条文的解释和适用上,存在“债务消灭说”与“责任消灭说”的争议。其核心分歧在于,债权人从已获得免责的个人债务人处接受的清偿,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按照“债务消灭说”,由于债务本身已经消灭,因而债权人接受的清偿构成不当得利。相反,按照“责任消灭说”,个人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在其获得免责后变为自然之债,因而债权人接受的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在此问题上,《德国破产法》明确采用“责任消灭说”。同法第301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因债务人免责而不得请求债务人清偿却接受了清偿的,债权人无须承担已受领给付的返还义务。有鉴于此,我国亦有论者主张采用“责任消灭说”。[38]但笔者主张采用“债务消灭说”,其理由在于:倘若债权人在个人债务人获得免责后所接受的清偿不构成不当得利,即在法律上无须返还,那么,个人债务人在获得免责后,即便没有法律上的清偿责任,却仍有可能面临来自债权人事实上的清偿请求,考虑暴力催收在我国相当范围尚且存在,只有采用“债务消灭说”,消除债务本身,才能把陷入不幸境地的个人债务人真正从债务的枷锁中解放出来,进而实现促进个人债务人经济再生的立法目的。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1条第2款就免责的效果采用的表述是“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对此应当解释为债务本身的消灭。(https://www.daowen.com)

就实现促进个人债务人的经济再生这一立法目的而言,将免责效力及于所有破产债权无疑最为理想,但《日本破产法》出于各种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将一定种类的债权作为非免责债权。其中,税收等请求权和罚金等请求权,乃是由于个人债务人应当向公权力机关缴纳,因而出于其公益性,不宜免除;因个人债务人恶意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因个人债务人以故意或重大过失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是出于对加害人的制裁和对受害人的救济,不宜免除;因扶养关系而对个人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和因雇佣关系而对个人债务人享有的请求权,乃是出于对被扶养人或被雇佣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不宜免除;个人债务人明知其存在却未将其记载到债权人名册上的请求权,乃是由于这部分债权人被个人债务人故意剥夺了就是否应当免责陈述意见的机会,因而出于对这部分债权人的程序权利的保护,不宜免除。可见,尽管免责制度旨在保障个人债务人的生存,但依然有必要在个人债务人的基本权利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权利之间进行合理的平衡。我国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中,也应当充分重视这一点,从而确保免责制度的正当性和权威性。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7条第1款各项对非免责债权作出了列举规定,其范围基本涵盖了上述日本法中的各类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