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劣后性

(三) 保险 公司追偿权的劣后性

所谓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劣后性,是指如果能够全额追缴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应该优先填补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后受害人仍然存在的损失,之后再发还给保险公司。申言之,若追赃不足以补偿受害人,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民事赔偿以后受害人的损失仍未得到填平,而在民事赔偿之后又从犯罪员工处追缴到违法所得,就会出现被侵权人的求偿权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之间顺位先后的问题,此时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优先于保险公司。

在民刑交叉的背景下,刑事程序中的受害人是民事程序中的被侵权人,保险公司与犯罪员工同为侵权人,即保险公司有责任将受害人的救济列于自身追偿权之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侵权人的权利恢复到未受侵犯之前,这也是民法的价值所在。因此,从侵权责任的角度,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应当具有劣后性。

从权利属性来看,受害人的求偿权和保险公司的追偿权都属于财产权,不同的是,受害人作为自然人个体,其财产权背后是生存权;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其财产权背后是经营权,而生存权的位阶高于经营权。换句话说,受害人出于对保险公司名义的信任购买保险,被诈骗造成的损害后果会影响受害人的生活。相比而言,保险公司追偿权的劣后性不会也无法对保险公司的运转经营造成严重破坏。此外,从分散风险的能力来看,保险公司远远强于受害人个体,故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劣后于受害人的填补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