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建构历程

(一)英美破产 行政 管理机构的建构历程

在讨论我国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建构时,英美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一直是重要范本。英国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为设于商业能源产业战略部(Department for Business,Energy and Industrial Strategy)之下的破产服务局(Insolvency Service),破产服务局内设官方接管人部门(Official Receiver Service),该部门在全英国有38个办公室。[11]美国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为司法部下属的联邦托管人项目(United State Trustee Program),联邦托管人在全美范围内设有21个联邦托管人辖区,共有92个联邦托管人办公室。[12]英美的破产行政管理机构均非古已有之,而是经历过一个重新建构的过程。

1.英国:建构—废除—重建

英国是较早引入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国家,这种“行政主义”(officialism)被认为是英国破产法的特征之一。事实上,英国破产法中行政管理模式经历了一个破产管理官方介入由建构到被废除,再到最后重建的发展历程。

英国1831年破产法首次倡导对破产管理的官方介入。1831年《英国破产法》在19世纪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背景下出台,是对此前的破产法的一次全面革新。该部破产法因大法官布鲁厄姆勋爵的大力推动而出台,也被称为《布鲁厄姆法案》。该部破产法建立了独立的破产法院,也革新了破产财产管理体制。[13]该法规定由大法官任命六位专员(commissioner)来负责对破产财产管理的监督。专员应当具有出庭律师资格,但其担任专员期间是全职官员,不得自行执业,其薪酬由国家支付。《布鲁厄姆法案》的历史贡献是设立了官方受托人(official assignee),官方受托人与破产专员一样均为全职,不得从事其他营业活动,其职责是独立管理破产财产直到债权人选出他们自己的受托人。债权人选出自己的受托人后,两个受托人共同管理破产财产,同时官方受托人有更多权力。由于每个案件中均任命官方受托人,有些债权人便不选出自己的受托人,而是由官方受托人统一管理破产财产。官方受托人的报酬由破产财产支付,其报酬数额由专员根据“公平合理”的标准,在收回的债务人财产的0.5%至5%之间确定。[14]根据这一法案,官方受托人由大法官来任命,而不是由债权人来任命。官方受托人制度最初只适用于伦敦及其近郊,但由于伦敦地区受理了英国大部分的破产案件,因此对于破产制度影响重大。官方受托人办公室的设立体现出政府对破产事务的介入,这一时期尽管官方受托人由大法官任命的专员委员会来选任,但这也是对传统法院居中裁决角色的一种变革。《布鲁厄姆法案》采取这一做法的原因被认为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辉格党人的布鲁厄姆倾向于更为积极的政府,从而与托利党支持的放任主义形成对照。二是布鲁厄姆在其经济思想上认可政府的介入可以弥补市场的不足的观点。之后,1842年《英国破产法》将《布鲁厄姆法案》中的全职专员制度推广到全国。[15]

此后,1869年《英国破产法》对于这一管理模式进行了修正,用债权人自治的财产管理模式取而代之。这一修正是由自由党政府推动的,在立法理念上与1883年的辉格党政府有所不同。立法者声称当时的破产法已经沦为逃债的“流氓宪章”,对其小修小补的时代已经过去,破产法体制必须全面变革。1869年《英国破产法》强调债权人主导的破产程序,认为债权人主导的模式是成本最低的。在这部法律中,由绝大多数债权人通过和解方案的“私的安排”(private arrangement)成为一种主导模式。

然而,这一在理论上完美的制度在实务中并未取得良好效果。1869年《英国破产法》通过后,一直存在批评的声音。14年后,1883年《英国破产法》又重新回归到“行政主义”模式。在1883年英国议会的破产法改革中,债权人主导模式存在的问题成为变革法律的核心问题,除了在财产较少的案件中债权人拒绝管理债务人财产以及可能存在的程序滥用问题之外,议会认为破产法也缺少对于造成债务人破产因素的调查的相关条款。[16]1883年的破产法修订由托利党人推动,贸易部(Board of Trade)负责了法案的起草。在1883年的破产法中区分了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对管理的监督,将监督权给了行政机关贸易部。贸易部此后成立了破产部门来进行监督,便是如今破产服务局的前身。

2.美国:从抵制到接纳

与英国偏行政化的破产管理体制不同,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特点之一是美国的破产制度是一个司法程序,这一程序以律师为中心,行政管理体制在美国破产法中被“最小化”了。在其分析美国破产法历史的著作中,小戴维·A.斯基尔认为美国存在的不同利益集团,主要是债权人集团和亲债务人集团(比如民粹主义者和破产专业人士)的斗争影响了美国破产法的制度形成。关于美国“最小化”行政管理体制的做法,有如下原因:其一,在美国第一部稳定的破产法(1898年《美国破产法》)制定之时,为了通过破产法,债权人集团对美国南方和西部支持债务人的立法者作出很多让步,让步之一就是弱化行政机关的作用。[17]其二,美国联邦和州的政治体制,特别是州对联邦政府官僚体系扩张的担忧,使其没有采用行政化的破产管理体制。[18]

然而,在此后20世纪美国的两次重要破产法改革中,建立破产行政管理体制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改革建议。在20世纪30年代的破产法改革过程中,萨奇报告提出应对破产法律事务的管理架构进行重大改革,建立行政化的破产管理体制,报告建议由国会任命十名全职的、领薪水的管理人,直接由司法部长领导。这十名管理人将聘请一批监察人以公务员的身份对申请破产的每一个破产人进行调查。这些管理人的另一项职责是对托管人的任命进行监督。当时已经发展起来的破产律师集团坚决反对破产程序行政化,这种反对的根本动因在于破产律师集团希望继续维持司法化的破产体系,从而保持他们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但他们提出的主要反对理由仍然是此种做法会增加破产的成本。[19]

在1978年的破产法改革中,破产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1978年破产法改革开始进行联邦托管人制度的试点,联邦托管人制度希望减少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行政管理职责,使其集中于裁决纠纷的司法职能行使。试点八年后,1986年10月通过的《破产法官、联邦管理人和家庭农场主破产法》使联邦托管人制度在全美正式确立(除亚拉巴马州和北卡罗来州)。[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