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启示
个人破产清算程序往往伴随着免责程序,因而难免让人担心会被个人债务人利用来逃避债务。前述日本的个人破产清算案件中由个人债务人自己提出申请的自愿破产清算案件占到99.8%,也从侧面证明这种担心并不是多余的。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个人破产制度,有些立法例要求个人债务人在完成一定的前置程序后,方可申请破产。例如,《美国破产法》第109(h)条规定,作为破产申请的提出要件,个人债务人必须在提出申请前的180日内接受过经认可的、非营利性的预算和信用咨询机构提供的信用咨询。[19]《德国破产法》第305条第1款规定,个人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提交证明在此前6个月内已与债权人尝试法庭外债务和解且未成功的文书。于是,我国也有论者建议效仿美、德等国,在构建个人破产制度中引入前置程序,例如,通过相关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个人债务人提供债务咨询并开展法庭外债务清理,从而缓解法院的工作压力。[20]对此笔者认为,对我国而言,采用日本法的模式更为可取,即应当允许个人债务人直接提出破产申请,而不受前置程序的限制。其理由在于:个人破产法的首要目的是促进个人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因而在立法政策层面不应对其破产申请进行过多的限制,否则有可能因噎废食,违背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初衷。另外,美国法在引入个人破产制度的当初也并未对个人破产的申请要件进行严格限制,只是随着之后个人破产案件数量的暴增,2005年才通过制定《破产滥用防止及消费者保护法》在个人破产的申请要件方面对立法政策进行了调整。反观我国,目前破产案件“受理难”的状况尚未有突出改善,倘若再在个人破产的申请和受理环节加入前置程序,非但无法缓解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压力,反而有可能对法院的破产案件受理工作形成干扰。如果未来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后,我国也出现个人破产案件数量激增、法院不堪重负的状况,再适时地对立法政策作出调整,从严把控个人破产的申请要件,乃更为妥当。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并未对个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设定前置程序。依照同条例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只要存在破产原因,个人债务人即可以申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对个人债务人持有50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个人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在日本法下法院无法获得诸如美国法或德国法的前置程序中所产生的相关文书,但通过审查《日本破产规则》所要求的个人债务人在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的能够查明其收入和财产的相关书面材料及债权人一览表或者在必要时审询个人债务人,同样能够高效地掌握个人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状况,进而迅速地完成破产案件的受理工作。若要畅通个人破产案件的受理,我国也应当在个人破产制度的程序设计上使法院尽可能早期地、详尽地掌握有关个人债务人的资产和负债状况的书面材料,并将口头审询作为书面审查的补充方式。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8条和第9条对个人债务人与其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所应提交的材料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包括破产经过说明、收入说明、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诚信承诺书、所扶养人基本情况等。另外,同条例第12条第1款规定,法院审查破产申请,一般采用书面调查的方式;案情复杂的,也可以进行听证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