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适用的更生类程序
本文所讨论的个人适用的更生类程序(仅有部分是专为个人设计适用的更生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一是一定债务规模以下且未来有稳定收入的个人适用的个人更生程序,适用主体并不限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也不限于主要债务是由生活消费所产生的普罗大众,还包括债务、财产和债权人规模有限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投资的个人,有些国家也允许一些小微公司适用。这些主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程序也极为简化快捷。债权人对更生计划不一定具有表决权,但有一定的异议权。二是为具有一定债务规模的商自然人、中小企业主和中小企业设置二者共同适用的更生程序或重整程序,如韩国的简易重整程序,日本的民事再生程序。美国《2019年小企业重整法》(The Small Business Reorganization Act of 2019,SBRA,2020年2月生效)第4条对《美国破产法》第101(51D)条中“小企业债务人”的定义进行了修改,规定小企业债务人是指从事商业或交易活动,在申请提交之日或破产救济令下达之日总的非或有担保和无担保债务不超过2 725 625美元(不包括对一个或多个关联主体或者内部人的债务),并且其中不少于50%的债务产生于债务人的商业或经营活动的“人”(person),但是不包括主要活动是持有单一不动产资产这一业务的“人”。[9]这类更生程序没有专门的企业破产程序(如《美国破产法》第11章程序、日本的会社再生程序、韩国的一般重整程序)那么复杂,但比第一种个人更生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程序保障更多,会兼顾企业和个人的适用。三是债务规模超过一定额度,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主体较多,无法适用前述两种更生程序的,但有具有适用破产法规定的企业更生程序的可能,如韩国的一般重整程序,《美国破产法》第11章程序及我国现行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在立法中同时设立了前述三种更生程序且本文主要参考的国家包括美国、日本和韩国。三种重整/更生类型的程序见表1。而在此时,从中国个人破产程序的制度框架、背景和功能需求出发,我国更生类程序的总体思路何为,简易重整程序与个人更生程序应当如何构造,是立法亟待解决的命题。
表1 三种重整/更生类型的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