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许可免责事由的启示
当然免责主义与许可免责主义的差异只不过在于,由债权人与法院中的哪一方来最终承担提供债务人存在不许可免责事由这一免责裁判中的判断资料的责任。换个角度说,无论采用当然免责主义还是许可免责主义的国家都会在立法上列明不许可债务人免责的各种情形。这便是不许可免责事由。
关于不许可免责事由,我国学界大多是在对比较法上的具体规定进行考察后,将之归结为债务人的“不诚实的行为”。[36]其法理基础在于,免责制度的出发点是拯救“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相较而言,《日本破产法》的规定则更为细致:不仅将个人债务人有意图地实施的侵害破产债权人的行为,即直接的或积极的“不诚实的行为”作为不许可免责事由;还将个人债务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妨害程序进行的行为,即间接的或消极的“不诚实的行为”作为不许可免责事由;而且在此基础上,将在一定年限内已经获得过免责也作为不许可免责事由,力图在立法政策上平衡债务人的经济再生与债权人的财产权保护这两大价值追求。(https://www.daowen.com)
那么,以日本法为借鉴,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中也应当对不许可免责事由作出更加细致的安排,以最大程度地降低免责制度有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98条列举了各种不许可免责事由,其中基本涵盖到了个人债务人减少财产而侵害到破产债权人的各种直接的或积极的“不诚实的行为”和个人债务人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等各种间接的或消极的“不诚实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正式公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不许可免责事由上删除了此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7条第9项的内容,即“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原本在立法政策上禁止债务人短期内重复获得免责,将有助于缓和从域外引入的免责制度对“负债应偿”这一我国社会传统元素的冲击。[37]在该第9项的内容被删除后,这一效果显然无法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