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破产特别程序分析与简易程序的引入
对不同群体进行差异化立法最典型的国家莫过于美国。《美国破产法》第13章规定了适用于具有固定收入自然人的个人重整程序,第12章适用于家庭农场主的破产重整。日本、韩国、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纷纷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3章的规定,规定了适用于特定类型自然人的破产程序。[37]例如,日本为“在未来能够持续地或重复地取得收入的个人”以及“能够取得工资或者性质上属于工资的固定收入且数额变动小的个人”分别制定了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和工资所得者等再生程序。[38]韩国为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规定了个人破产重整程序。[39]我国台湾地区为消费者制定了“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包括民事更生程序。德国也借鉴《美国破产法》第13章为消费者制定了特殊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其中包含三个阶段,按顺序分别为庭外和解、庭内债务清理计划和简易破产程序。《美国破产法》第13章规定的个人重整程序与第11章的重整程序相比,前者不仅同样可以获得第11章程序可获得的自动冻结、债务免责、减少债务清偿数额、延长债务清偿时间,而且还具有程序简单、程序时间较短和费用低等特点,因而被称为“迷你型第11章”(Mini-Chapter)。[40]《美国破产法》第12章规定的家庭农场主债务整理亦不过是第13章的“克隆品”。[41]日本的小规模个人更生程序以及工资所得者等再生程序也是普通再生程序的简化版,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普通再生程序中的相关规定。[42]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中的第三个阶段是一个极度简化的破产程序,法院原则上都应进行书面审理。[43]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条例”采取双轨制,分为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和清算型之清算程序,二者实质上是台湾地区破产法上的和解和清算程序之特别程序。[44]台湾地区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与破产普通程序相比,更加迅速、简化以及费用低。[45]由此可见,以上特殊的自然人破产程序,在程序建构上首要是破产普通程序的简易版。然而,这些自然人破产程序同时又因其适用于特殊的群体以及存在特别的实体法规则或程序法规则,而被归为相对于普通程序的特别程序(besonderes Verfahren)。[46]相对于普通程序,特别程序是特殊类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47]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可能体现为破产主体的特殊性。针对特殊主体的特别破产程序除具有程序特殊性之外,可能还包含特殊的实体法规则。[48]上文列举的国家和地区的个人破产特殊程序均以特殊的自然人主体为适用标准,其中以美国为代表的个人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以德国为代表的消费者破产程序主要适用于消费者。《美国破产法》第13章在特殊的程序设计之外也规定了特殊的实体法制度;与之不同,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仅有程序建构上的差异。因此,下文分别简要评析美国和德国的个人特殊破产程序,并给出笔者的观点。
1.有固定收入自然人的特别破产程序——以《美国破产法》第13章为例
《美国破产法》第13章是关于消费债务人再生的主要一章[49],其最初适用于属于消费者的工薪阶层,即主要收入来源为计时计件工资、固定报酬或佣金的自然人,小型企业主、自由职业者或社会福利领取者均被排除在外。[50]1978年《美国破产法》将第13章适用范围扩大至任何具有固定收入的自然人,并增加了负债额的限制。《美国破产法》第13章的立法宗旨是,一方面通过将债务人的未来收入用于偿债从而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另一方面则更好地维护债务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特别是债务人可以保有非豁免财产、获得更为慷慨的免责和更高的信用评级以及避免破产清算所带来的耻辱。然而,这样的立法宗旨本身充满矛盾。[51]其一方面保护债务人促进其尽快重生,另一方面又使债权人获得更多的清偿,而债务人尽快重生需要保留大量的财产和获得更为“慷慨的免责”,债权人同样需要变价更多的债务人财产以获得更多的清偿,因此只有将债务人未来的收入用于清偿债权才能实现以上目的。第13章适用的最佳利益标准要求债务人用将来的收入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不低于破产清算时获得的清偿,同时预期可收入标准又要求债务人尽最大努力清偿,即在履行计划期间内将超过债务人生活必要支出的每一分钱都用于对无担保债权的清偿。[52]由此可见,债务人保有范围更广的豁免财产和获得更为慷慨的免责不是没有代价,代价是用将来的收入“购买”本应该变价清偿债权人的财产以及本应不免责债务的免责,而且这一代价往往要高于适用第7章规定的清算程序,因为债务人未来的收入不属于第7章清算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因此,对于债务人而言,第13章并无多大裨益,而且债务人申请第13章的重整往往是由于信息不足所作的错误选择,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尽可废除第13章。[53]
为了使债务人适用第13章,美国立法者采取了“胡萝卜加大棒”的办法,一方面规定了优渥的实体法制度,另一方面例如通过收入测试(means test)等制度排除有固定收入的债务人适用第7章。然而,如同上文所言,这些优渥的实体法制度正当性何在?需要注意的是,《美国破产法》第13章已经不再区分消费者和经营者,那么仅仅因为收入的不同就能够获得不平等的对待,这样的实体法制度会引发宪法上的思考并值得重新审视。另外,有一些实体法优待制度可以扩张普遍地适用于全体破产自然人。比如,日本的住宅资金贷款债权特则不同于《美国破产法》第13章的违约纠正机制,其不仅适用于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以及工资所得者等再生程序,也适用于普通的自然人再生程序。[54]这是因为,不论是商人自然人还是消费者自然人,他们的生存权和发展权都应获得保护。“大棒政策”在一定意义上可能会违背美国立法者曾基于可能引发强制奴役(involuntary servitude)的宪法问题而拒绝强制债务人适用第13章的初衷。[55]
《美国破产法》第13章将适用范围限制于有固定收入的个人。根据《美国破产法》第101(30)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个人是指该个人的收入十分稳定和固定,以至于允许他能够履行依据第13章制定的计划中的支付。[56]这样一个定义存在循环定义之嫌,且隐含着《美国破产法》第13章仅适用于有固定收入个人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只有有固定收入的个人才能够履行计划[57],否则启动重整程序制定清偿计划就变得毫无意义。然而,在普通破产重整程序中,法院在批准破产计划时需审查计划的可行性。[58]另外,美国破产法院在适用第13章时,也经常在破产计划方案批准时才审查债务人是否可能具有固定收入。[59]由此可见,按照普通重整程序,在计划方案批准时通过审查计划的可行性即可实现将无固定收入且无法履行计划的人群排除在计划之外,而无须事前将这些群体排除在第13章之外,这将会完全排除无固定收入的人群与债权人达成庭内和解的可能。
又如上文所言,《美国破产法》第13章是“迷你型第11章”,在程序上相比与第11章有所简化。如《美国破产法》第13章的计划方案无须债权人表决,但是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这是《美国破产法》第11章程序的简化内容之一,是在满足最佳利益标准,即债权人获得比清算时更多财产的情况下,重整计划表决通过程序的简化。在程序建构上,《美国破产法》第13章的特殊规定,更多的是第11章程序规则的简化。(https://www.daowen.com)
2.消费者特别破产程序——以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为例
不同于《美国破产法》,《德国破产法》不实行自然人破产当然免责制度,而是通过独立于破产清算程序之外的免责程序进行许可免责。故而,《德国破产法》也无须像《美国破产法》那样,“强制”有固定收入的人群适用个人重整程序。虽然德国并未照搬《美国破产法》第13章,但是依然借鉴该章制定了消费者破产程序。与《美国破产法》第13章不同,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仅适用于提起破产申请时是消费者的自然人,并在程序建构上增加了强制庭外和解与庭内债务清理计划,只有在前面两个步骤都失败后,才启动简易破产程序(vereinfachtes Insolvenzverfahren)。德国立法者在20世纪制定新《德国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时,最初将重心放在债务人免责制度的建构上,直到法案表决通过前夕由法律委员会(Rechtsausschuss)提议引入消费者破产程序。当时,德国立法者并未就引入消费者破产程序展开充分的讨论,以至于1999年《德国破产法》生效之后,消费者破产程序一直处于争议的漩涡中并且是数次破产法修订的重点。最近一次修订是2013年7月15日德国国会通过的《缩短余债免除程序和强化债权人权利法》(Gesetz zur Verkürzung des Restschuldbefreiungsverfahrens und zur Stärkung der Gläubigerrechte)。[60]通过历次修改,原先规定消费者简易破产程序的第312 − 314条被废除,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则被提前分别规定在第5条第2款和第29条第2款中,因为立法者认为简易程序不仅可以适用于消费者破产也可以适用于企业破产,只要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关系清晰且债权人数量少或债务金额低(Vermögensverhältnisse des Schuldners überschaubar und die Zahl der Gläubiger oder die Höhe der Verbindlichkeiten gering)。由此看来,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差别除程序简单外,仅在于前者强制适用于第304条规定的消费者,并且额外有强制的庭前和解与庭内债务清理计划两个阶段。然而,《德国破产法》第304条消费者的界定非常困难,其既不是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意义上的消费者[61],又易于被债务人或债权人滥用。[62]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适用的主体范围相对较窄,只有《德国破产法》第304条意义上的消费者才能适用消费者破产程序,因此即便经营一家小吃摊的店主破产也要适用普通程序[63],这显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自由职业者,如律师、医生、建筑师等,更是被排除在外。[64]然而,正如美国立法者所言,“理发师、杂货商或自由职业的除虫师与正式雇员之间的差别其实微乎其微”[65],小经营者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但是其债权债务关系也可能非常简单因而可以适用消费者破产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在2001年12月1日德国《破产法和其他法律修订法》(Gesetz zur Änderung der Insolvenzordnung und anderer Gesetze)[66]生效之前,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也适用于小经营者,但因小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的区分困难以及小经营者破产会存在案件复杂的情形[67],故而德国立法者将小经营者从消费者破产程序的适用群体中剔除。
庭内债务清理计划早已被实践证明没有必要且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德国曾有两次立法草案均建议将这一步骤删除[68],最近一次的删除动议因德国联邦参议院反对而未成。德国联邦参议院认为庭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中的债权人同意替代机制可以提高债权人达成庭外债务清理计划的可能,因而其属于必要的谈判手段应予以保留。[69]在庭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得以保留并允许适用破产计划程序(Insolvenzplanverfahren)后,德国消费者破产存在两种计划程序可供当事人选择。虽然庭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与破产程序,特别是破产计划程序存在诸如法律性质、法律后果、具体程序规则以及时间和成本等方面的不同,如庭内债务清理计划是一种程序和解(Prozessvergleich),可导致被豁免的债务终局性地消灭,而破产计划仅使得被豁免的债务变成自然债务(Naturalobligationen);庭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的效力仅及于计划中所列债务,破产计划程序之效力则涵盖债务人所有的债务等。[70]但是,二者的本质都是使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得到清理,且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下取得对债务人的救济,在此意义上,二者具有功能上的同质性。此外,庭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本身存在一些不能被忽视的弊端。首先,由于庭内债务清理计划效力仅及于计划所列债权债务,在债务人遗漏债务或存在或有债务时,庭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无法使债务人获得全面的救济。其次,鉴于仅由债务人提出庭内债务清理计划,且计划中所列债权无须法院确认,因而可能存在虚构债务之道德风险。[71]同样由于在庭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阶段,破产程序尚未启动,破产法规则仅有限地获得适用,导致债务人事前隐藏或转移财产而可能无法被纠正。最后,德国的消费者破产实践表明,庭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使用率不高,且会造成高额的费用。[72]因而,有德国学者认为,在删除庭内债务清理计划程序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废除消费者破产程序。[73]这一建议并非没有道理,因为如果溯源回到德国立法者制定消费者破产程序的初衷,立法者并不是因为消费者的身份,也不是为了特别地保护消费者,而是因为消费者案件的简单性以及多发性,为了降低消费者承担的破产成本和减轻法院的负担设立了消费者破产程序。[74]因此,将德国消费者破产程序称为小破产程序(Kleines Verfahren)更符合立法者的本意。[75]
3.小结以及个人破产简易程序的体系性引入
无论美国的固定收入个人重整程序,还是德国的消费者破产程序,以身份为特征建构特殊破产程序的正当性均存疑。实际上,对消费者破产案件特殊对待的原因,不在于消费者本身的身份,而在于案件本身的复杂和难易程度。换言之,消费者破产案件一般都较为简单,故而不应适用复杂的普通程序。在一个债务清理的程序中,任何一个区分不同的自然人群体进行差异化对待的实体性制度都值得检验。事实上,与消费者保护理念产生的场景不同,在自然人破产程序中,并不存在如同提供产品或服务的经济领域以及强弱势主体方,而仅有在法院监督的破产程序框架下进行公平清理债务的程序规则。消费者和非消费者自然人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同等重要,也不能以有无固定收入区分对待。
在去除身份特征并回归案件本身后,并不需要一个特殊的个人破产程序,而只需要一个简易程序,适用于简易的破产案件。换言之,应以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和解和重整程序作为一般的普通程序,它们同样适用于自然人破产案件,但是简易的自然人破产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我国未来引入个人破产简易程序的方案有两种,一种是类似于德国破产法将简易规则作为例外分别规定在各个制度条文中,另外一种是可以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一章。在此,笔者建议,鉴于我国破产法的现有体系,以及突出自然人破产的特殊性,在未来破产法的修订中新增自然人破产一章。其中规定,自然人破产的自由财产制度、免责制度和其他不同于企业破产的实体法规则,以及自然人破产简易程序和简易程序启动前的庭前和解制度,该章未有规定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