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比较和影响
总的来说,加拿大和日本对双重股权结构依赖比瑞典要小得多。加拿大和本文研究的亚洲法域目前都遵循(至少理论上)超级表决权不可转换模式,而瑞典尚未采取这一路径。日本东京、中国香港和新加坡最近的发展表明美国技术公司的公司治理模式具有多大影响力。然而,要求或建议采取双重股权结构的公司采用类似谷歌公司的转换特性,其背后理由并非总是清晰和令人信服的。
加拿大善治联盟认为,股权与控制权的不均衡以及可能产生的利益失调,都要求强制推行一种转换特性。[229]这种逻辑有两个弱点。首先,如果不均衡是引进超级表决权不可转让性的主要考虑因素,那么会有更有效的解决方案,例如实施所谓的“所有权比例”[230]或“稀释”[231]日落条款,这些都明确地针对不均衡问题。其次,尽管利益失调是与双重股权结构和多重表决权相关的普遍问题,但对强制实施转换特性是否为正确解决方案并不清楚。本文在第一部分(五)2中讨论过,转换特性也有负面影响,因为它进一步阻止了提高效率的控制权变化。[232]
正如本文第三部分(三)中所述,东京证券交易所对创始人股份转让时要求强制转换给出了另一个理由,即假设只有创始人拥有领导公司和维持投资者信任必需的独特技能。尽管这个理由比加拿大善治联盟的理由更有说服力,但是并不能确定以下两个问题:其一,创始人的优势会保持不变。其二,没有任何可能的继承人至少能够管理公司。(https://www.daowen.com)
鉴于在美国的许多公司目前采用的转换特性的积极和消极影响,以及这种转换特性在亚洲使用越来越多,人们可能想知道是否可能作出改进以便减少转换特性的消极影响。从更广泛视角看,比较双重股权公司中超级表决权不可转让性与德国和奥地利采用的“限制股份转让”可能有积极意义。特别是,创始人将有超级表决权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取决于公司批准。[233]这种解决方案的优势在于,使创始人利益与公司长期利益保持一致,因为这会使短期退出选择变得更加困难。此外,它还起到“自然”日落条款的作用,因为如果公司不同意,创始人不能将其超级表决权转让给第三人。[234]当然,转让时的自动转换不妨碍创始人只要活着就可以保留其表决权。因此,转让时的自动转换不能代替其他形式的日落条款。[235]
最后,这一解决方案既保护了少数股东,也没有使提高效率的控制权变动实际上成为不可能。[236]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少数股东,不应由董事会自己作出公司批准,而应由少数股东的多数作出。在创始人超级表决权转让时的强制转换特性需求日益增加的情形下,世界各地立法机关和证券交易所应当反思自己的政策,并且如果公司愿意批准转让,至少允许超级表决权转让。美国传统上对强制实施转换特性采取比较自由的解释方式,因此将来注册证书起草人将基于公司批准的超级表决权转让纳入注册证书,可能很有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