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的启示
在免责程序的启动上,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例如,在《美国破产法》第7章的破产清算程序中,个人债务人无须主动采取任何积极的行动即可获得免责。因此,可以说免责程序就是破产清算程序的一部分。与此相对,从形式上看,日本的破产清算程序和免责程序是相互分离的,这尤其表现为,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债务人必须另行单独提出免责的申请,方可启动免责程序。如前所述,由于《日本破产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有“同时破产清算程序终止”的操作方式,导致长期以来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绝大多数在实质上并没有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而只有免责程序的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个人破产制度有可能已经沦为个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反观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却未出现类似问题。一方面,《德国破产法》第287条第1款前半段规定,免责以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的同时一并提出了免责的申请为要件,从而使免责程序与破产程序保持着一定的界限与距离。[21]但另一方面,免责程序又是以破产程序的进行为前提的。在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清偿程序费用而导致法院依照同法第26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照同法第207条第1款前半段的规定终止破产程序时,免责程序均会“面临流产”。[22]更为重要的是,《德国破产法》还设置了免责考察期。[23]具体而言,同法第287条第2 款规定,个人债务人在提交免责申请时必须附上让与声明,即将自己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薪资支付请求权或类似的继续性收入的支付请求权中可查封的部分,以破产程序开始后的6年为限,让与给法院指定的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用于清偿程序费用并分配给债权人。换言之,个人债务人在6年的免责考察期内仍须就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若免责考察期届满,法院未发现个人债务人存在不许可免责事由,则依照同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许可免责。当然,如果个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仍能做到清偿程序费用,甚至清偿相当比例的破产债权,则法院也可以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更短的期间内裁定许可免责。[24]
正是由于免责考察期的存在,使得个人债务人不可能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不进行任何清偿即获得免责,因而很大程度上杜绝了个人债务人的道德风险。鉴于此,有论者主张在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中也应引入免责考察期[25],对此笔者持赞同立场。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第95条规定了免责考察期,即破产宣告之日起3年,并在第100条第2款规定了可缩短免责考察期的各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