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免责程序的启示

(四)关于免责程序的启示

在免责的程序上,主要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一为当然免责主义,二为许可免责主义。美国是采用当然免责主义的代表性国家。《美国破产法》第4004(c)(1)条规定,在适用第7章的案件的情形,若可对免责提出异议的所定期间已届满且可申请驳回案件的所定期间也已届满,则法院应当立即作出许可免责的裁定。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法下,只有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人等才有资格对免责提出异议,法院不得依职权拒绝免责。[31]与此相对,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许可免责主义。如前所述,在日本法下,法院在免责的审理中,既可以要求破产管理人及破产债权人提供判断资料,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然后据此裁定是否许可免责。有论者对此立法模式的差异总结道,当然免责主义与许可免责主义的根本区别在于,对债务人的监督责任是由法院来承担,还是由破产债权人来承担。[32]多数意见主张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应当采用许可免责主义,其理由除了对破产债权人举证能力的担忧外[33],也有出于防范个人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等道德风险的考虑[34],以及对我国“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和诚信状况不甚理想等社会现实的关照。[35](https://www.daowen.com)

笔者也主张在我国采用许可免责主义,其理由在于:是否许可免责不仅关乎债务人的经济再生,而且直接影响众多债权人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免责程序中的审理对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那么就不应将判断资料的提交权责限定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而应当允许法院的职权调查作为补充。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10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如果按照文义解释,此款规定乃是比《美国破产法》更为激进的当然免责主义,因为其不仅排除了法院依职权调查的可能,甚至否定了债权人直接向法院主张个人债务人存在不许可免责事由的可能。但需要注意的是,同条例第102条第1款又规定,债权人对免责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债权人在复议申请书中必然要载明理由,如此便可以向法院主张个人债务人存在不许可免责事由。无论如何,未来我国的个人破产立法都应当以许可免责主义为基础,进一步优化免责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