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立法选择对程序结构重塑的需求

(二)统一立法选择对程序结构重塑的需求

目前,企业破产法修改已纳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深圳个破条例》实施在即,此次修法如果仍然不将个人破产法纳入其中,而是留待日后单独立法,将会面临较长的立法周期,可能会出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已经有相当多的企业家、中产阶层、劳工阶层因为债务问题而深陷困境,个人及其家庭沦入灰色地带,生存和发展受到了巨大的影响,再加上此次疫情对这些矛盾和负面心理的催化和放大,可能引发更多的无差别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恶性事件的发生,引起社会恐慌和动荡,危及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其二,经济增长的减缓和既往经济增长手段边际效应的减小,需要经济体制和法律制度的改革激活人力资源、鼓励创业创新,减轻债务负累。在国家顶层设计刚开始认识到个人破产立法的重要性时,随着疫情的巨大冲击和外向型经济遭遇挫折,企业倒闭、人民面临失业和生活无着的窘境会愈加严重,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将发生巨大的转变。个私经济本已对国家的就业、产出、利润产生了重大的贡献,疫情期间的隔离工作方式又对生活和生产经营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小微企业的破产重整对于稳定就业、稳定民生的重大价值,比以往任何时期都要明显清晰。虽然我国破产立法的本意是将重整制度作为所有企业困境拯救的有力手段,但由于重整程序规则设计上没有针对大型企业组织和中小企业进行区分,一体化的规则设计看似公平,实际上缺乏效率,导致很多中小企业遭遇困境时债务人和债权人大多都不愿启动繁琐和成本高昂的重整程序。[6]设置适合中小企业的简易重整程序就被加速提上了日程。

其三,中小企业的重整具有自身的需求和特点。早期的破产程序仅适用于商自然人,属于商事法,后来才扩张适用于非商人群体,并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确立和公司的涌现,破产法有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之分界,因此,破产法的发展过程中交织了商事、民事和企业、个人的因素,具有一定的延续性和内在一致的精神内核。世界银行《中小微企业破产报告》指出,中小企业的破产具有以下特点:信息缺乏、正式破产程序后融资困难、没有足够的资产支付正式破产程序、与个人债务的混合、自然人作为企业经营给个人和家庭带来巨大的风险、破产程序复杂昂贵且不可预测、缺乏可用的资金、债权人的消极性。这同样也是中小企业主破产所具有的特点。当然,中小企业向来就不是现行企业重整制度关注的焦点,大多数面临破产的中小企业进行清算是更加现实的选择,只有部分中小企业可以利用重整或更生制度。更何况在人工智能和互联网时代,设立一个新企业的平均代价往往小于拯救一个企业的代价。但是,确实存在一些具有核心价值或良好经营前景、可以创造经济价值的企业,只是因为突发或偶然的风险以及经济危机而导致暂时的困难,可以通过重整程序予以拯救。但这种判断必须是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的认识,即他们都认为该企业有继续经营的价值,且债务人有能力继续经营时,简易重整程序才能最终适用。在疫情危机笼罩下的今天,就业密集型的中小企业的拯救意味着就业的保留,意味着民生,具有更为充分的现实理由。以下仅对简易重整程序的特点和需要注意的重要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而中小企业的债务往往和经营者个人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民营企业之间联保互保、人格混同等现象严重,企业主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赔偿责任或其他责任的情况普遍,众多企业和个人锁在同一条多米诺骨牌上面,债务具有传递并不断放大的效应,任何一家企业或者企业主因为经营、赌博、借贷、诉讼等原因导致的判决、高利贷、信用卡债等,都有可能会拖垮家庭、家族和若干企业。这部分个人的债务规模、财产规模更大,债权债务关系比较复杂,按照个人更生程序整理债务,很难应对和保障各主体的权利,适用简易重整程序而不是个人更生程序,则不失为一个较好的程序选择。(https://www.daowen.com)

其四,《深圳个破条例》实施之后,深圳的个人破产文书如何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效力?深圳的破产债务人对外地债权人的债务得到了豁免,而外地债权人自己的债务却不能得到同样的豁免,依然要承受各种不能履行清偿义务和生效判决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未经判决确认的债权也可能因为个人破产制度没有普遍施行而引起制度认同的缺乏,可能导致外地债权人关于债权的诸多纷争与诉讼。如果《深圳个破条例》和未来涵盖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新破产法颁布的时间相隔不长,个人破产制度纳入立法的预期非常明确,一些不稳定因素可以经由法律的预测功能予以稀释,但是,如果相隔时间过长、立法预期不明,这种不利负担的传递效应和法律适用的不公平感就会非常明显。

其五,根据世界银行的考察,单独的法律如个人破产法往往是为相对简单的案件制定的,特别是针对收入低和财产少的债务人,但有些自然人破产案牵涉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从以前的企业承担了相当大的债务负担的自然人,或在申请时自然人是自雇人士和/或债务人有大量的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的案件。如果自然人破产被规定在一般破产法的情况下,有可能诉诸破产法的专门机构,如执行和其他债权人行为的自动(或法院施加的)冻结、冻结的例外、启动程序的其他效果、可撤销的转让和其他撤销权诉讼和家庭住宅的保护,以及可借助的破产法的一般原则,如债权人平等原则。由于许多自然人破产案件有经营失败的背景,在某些情况下,从企业破产顺利转换到自然人破产处理是必要的。自然人破产放在一般破产法中,使得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之间这些重叠的类型更容易管理[7]因此,笔者主张借此次企业破产法修改之机,制定统一的破产法典,而不能将全国个人破产立法的问题一再搁置,造成适用法律的分裂和不平等,以及其他在实体法层面的诸多问题。在破产法典中,更生程序的类型不应该严格按照个人或者企业的界限进行划分,而是按照财产和债务规模、案件的复杂程度进行划分,下文将详细阐述。《个破学者建议稿》中,设计简易重整程序(《个破学者建议稿》中的普通更生程序)的初衷就是希望它既可以适用于中小企业主,又可以同时适用于中小微企业;个人更生程序(《个破学者建议稿》中的个人更生程序)则主要是为未来有固定收入、不希望非自由财产被分配,也不希望职业和行为受到限制的个人债务人所设置的。拟定《个破学者建议稿》的目的,并不是要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截然分开,也不代表我们主张个人破产法应当单独制定,而仅仅是为了让个人破产程序能够以相对完整、立体、动态的样子呈现出来,也是因为没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完成将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有机融合的功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