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立法草案[1]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一)两份立法草案 [1]与《深圳经济特区 个人破产条例》

2020年,两份个人破产立法草案先后公开发布。其中一份是2020年3月30日,北京外国语大学个人破产法研究中心“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研究”课题组发布的《个人破产法(学者建议稿)》(下称《学者建议稿》)[2];另一份是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深圳征求意见稿》)。[3]对于行政介入问题,两份法律草案均有篇幅涉及。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正式通过,条例规定了个人破产中的行政管理职能行使问题。

《学者建议稿》提出了公职管理人的制度思路。公职管理人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债务人财产较少的破产案件中担任管理人。第52条规定:“下列情形,经破产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后,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职权直接决定,由有权机关指定的公职管理人负责正常情况下应由管理人承担的相关工作:(一)人民法院同意减、免、缓缴破产申请费的案件;(二)预计因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数量和价值过少而未来可能无法支付破产管理费用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指定公职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公职管理人的收费问题,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二是担任临时管理人。第53条规定:“尚未指定管理人或者管理人不能正常履职又必须立即处理相关工作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公职管理人为临时管理人。之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临时管理人将管理职务移交正式管理人或者被指定为正式管理人继续履职。”[4]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则创设了“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这一条例,“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使个人破产事务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部门或者机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包括:(1)确定管理人资质,建立管理人名册;(2)依照本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管理人人选,即在债权人未推荐管理人人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推荐的人选不适宜担任管理人的,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须在得到人民法院通知后,5日内提出管理人人选;(3)管理、监督管理人履行职责;(4)提供破产事务咨询和援助服务;(5)协助调查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6)实施破产信息登记和信息公开制度;(7)建立完善政府各相关部门办理破产事务的协调机制;(8)其他与本条例实施有关的行政管理职责。[5]

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对管理人进行资格选任与监督管理,这是对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框架下法院监管管理人制度的一大革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的规定,对管理人的管理职责不再属于法院,而是归属于破产事务管理部门。除管理人监管体制变革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还拥有调查处理、信息公开与咨询援助三项职权。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破产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公开破产申请、行为限制决定、财产申报、债权申报、分配方案、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免责考察等相关信息,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6]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其他职责中,一项值得关注的职权是主持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债务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和解可能的,经债权人、债务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组织和解。[7]这种在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等机构主持下的和解,如果能够成功地调整个人债务,则可以减少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