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更生程序的分类设计

(二)我国更生程序的分类设计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贯彻实施涉及技术、金融、社会协助等各个领域,程序复杂且耗费较大,个人破产重整的诉讼成本或将大于诉讼效益,这一情况在中小企业重整的案例中尤为突出。现行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的设置更加适合大型、复杂的企业重整案件。之前,已经有学者建议在现有实践区分标准的基础上,增加根据企业主体分类的标准,针对不同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设计相应的程序类型……根据主体分类的标准,为中小企业设立反映其特性的重整程序,可以很好地缓解目前的司法困境。[10]笔者赞同这种主张,建议我国统一破产法典应当设置标准重整、简易重整和个人更生三种更生性质的程序,并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和个人共同开放适用,在主体规模交界的中间领域,允许主体自由选择,见图1。为了将破产资源匹配到更需要查明财产和责任的程序中,避免各方主体资源的浪费;为了迅速推进程序,避免小规模债务人的困境继续恶化,考虑我国破产债务人和破产案件存在的多种类型,建议个人更生程序适用于小规模消费者、商自然人和微型独资企业;简易重整程序适用于债务规模和破产财产在一定额度以上的个人和中小企业,当然包括对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经营者;标准重整程序适用于大型和超大型企业以及财产规模很大和债权债务关系异常复杂的个人。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法应当在统一的破产法典中实现有机的融合,而不是原有法条章节与司法解释部分内容的简单组合。

首先,在划分标准上,我国的个人破产则按照债务规模、资产规模和债权人的数量、债权债务关系的复杂程度、未来是否有稳定收入等因素,建立一个复合而不僵硬的分类标准,分别适用前述三种更生程序。其中,以债务和资产规模、债权人人数等易识别的基本要素为基础,以债权债务的复杂程度为辅助标准,确定三种程序的大致界限(见图1)。

图示

图1 企业和个人共同适用的更生类程序的概况

《个破学者建议稿》起草之时,原乐视实控人贾跃亭在美国启动了《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重整程序。考虑我国不少高净值个人的财产和债务规模较大、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比较复杂的情况,建议稿设置了普通更生程序(即本文所述简易重整程序)和简易更生程序(即本文所述个人更生程序)。世界银行关于中小微企业重整的调研结果表明:经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证实案件特别复杂后,可以请求法院将案件转为公司重整程序,虽然此类案件很可能极少。如果个别案件复杂到少数债权人认为正式的公司程序才是企业重整的唯一选择,法院可以允许他们将简单的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转为正式的公司重整程序。事先确定此类请求的合理根据是困难的。这包括存在着向企业内部人员或其他人员追回偏颇性或欺诈性清偿的可能,对大债权人担保地位的质疑,或对债务人的内部人员或其附属公司享有请求权。[11]我国的大中型民营企业中,家族企业占到了非常大的比例。这些企业家的个人破产程序绝不会比一个大型企业重整案件更为简单,其间的持股安排、交叉担保、对赌、信托、共有财产分割等各种问题,错综复杂、扑朔迷离。因此,这部分个人或家庭适用标准重整程序,是必然的选择。而且,即便是中型企业重整,其复杂程度也并不见得低于某些大型企业。因此,似乎不能仅以涉及的债务或资产价值量为标准对个别债务人的简单和复杂重整方法进行适当划分,也就是说,若要求转换为公司程序,需要心思缜密、经验丰富的法院人员或管理人员评估案件的复杂性。目前,仅有少数国家具有司法或行政上的制度能力来适当管理这种转换请求制度。尽管如此,这种过度复杂的中小微企业案件极少出现,并且主要出现于高收入国家。[12]

其次,在结构上,面向个人的各种更生程序在各国立法上至少有三种基本组合。第一种是像日本一样,建立较为完善的民事再生程序,适用于商自然人和中小企业,在此基础上,再为消费者和小规模商自然人制定适合的更为简易的小规模个人再生程序和工资所得者再生程序;个人可以适用的再生程序实际上包括民事再生、小规模个人所得者再生和薪资所得者再生。第二种是类似韩国的做法,在企业重整(回生)程序中,设置简易重整(回生)程序,再为消费者和小规模商自然人重整设置专门的重整(回生)程序。个人可以适用的再生程序也包括民事再生、小规模个人所得者再生和薪资所得者再生。第三种情况是在更生程序类型丰富的美国,除了主要适用于农场主的《美国破产法》第12章程序和适用于消费者的第13章程序以外,美国第11章程序也适用于少量债务规模很大的个人,第11章程序除了专门规定了小企业重整规则外,又在2019年的改革中于第11章之下增加了第5分章[13],规定了小企业重整程序,有效地弥补了第11章程序应对中小企业重整的诸多不足。因此,在《2019年小企业重整法》生效后,美国重整制度实质上分出了三套程序路径:(1)采用既有重整程序同时不选择适用针对“小企业”的特殊规则(即大型企业债务人的传统破产重整程序);(2)采用既有重整程序同时选择适用针对“小企业”的特殊规则;(3)以“小企业”债务人身份,采用新入法的“第5分章”程序进行重整。[14]当然,这三种路径也适用于符合程序条件的合伙人、企业主等自然人。美国《2019年小企业重整法》将第11章与第12章和第13章的规则相结合,实质上为小企业创设了一种新的重整模式,同时适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15](https://www.daowen.com)

笔者主张,我国的立法可以参照前述韩国或者日本的程序组合路径,这两种路径的主要分歧在于,同时适用于中小企业和商自然人的程序是像韩国一样做成一般重整的简易重整程序,配合较为完整的个人更生程序;还是像日本一样做成完整独立的民事再生程序,个人更生程序则在简易重整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前者在一般重整和个人更生的程序划分上会比较简单,分工比较明确,建构简易重整程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企业破产法研究成果和经验远比个人破产研究更为丰富的情况。后者在程序设计上更侧重于中小企业简易重整程序和个人更生程序的糅合,立法的作业会更为艰难。同时,简易重整程序在实体内容上则应结合日韩等国的立法,更多地借鉴美国SBRA这种新的模式,以第12章和第13章中的模式为蓝本,即债务人以其未来的收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允许债务人在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保留所有者权益。[16]

实践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法院,都在探索破产法领域的“繁简分流”,主要是以债务人财产金额、债权债务金额作为区分繁与简的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收到“简案快审”和“繁案精审”的效果。[17]这些探索主要集中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中小企业的破产重整,结合符合条件的个人的适用,虽然需要对程序的构建进行简化然而绝非简单地调整,也非常有必要结合民商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进行更多的反思和调整。但破产法实体法则的调整往往会涉及民商法等相关学科的相应调整,破产法尊重非破产法规范的基本原则强调破产法外的实体权利在破产程序中仍需尊重[18],需要更加谨慎地进行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修订,这也许正是地方司法探索止步于此的重要原因。

行文至此,关于个人是否适用更生程序的问题也许已经释然。未来的我国破产实践中,绝大部分个人适用的应当是前述分类中的个人更生程序,而这种程序因为适用主体的财产、债务都有限制,在很多国家都大致规定适用更生程序的债务人的无担保债务应当在几十万美元或者几万欧元以下(经过换算),案情也大多比较简单,具有数量大、同质性的特点,基本上可以在一段经验积累期后实现流程化操作,和我国现行企业重整程序在成本、程序、债权人参与度等方面,及至债权确认纠纷的解决方面,都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勉强以程序的共性否定单独设立程序的必要,实际上是对历史上破产程序不断层叠、分化和漂移的事实之否定。同时,在法律移植和借鉴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美国破产法是一个特殊的典范,亲债务人的牢固基础和深入人心的免责理念为后来的国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照,无论谁去模仿,都不可能超越它而提出更为激进的方案,这也使得后来国家的立法不至于过于保守,即便是从严谨保守开始,也会在制度运行之后迅速地受到消费者保护、鼓励创新创业、保护企业家精神等叙事支持者的持续批评,继而和美国、英国、日本、法国等个人破产制度改革频率较高的国家进行比较和调整,并大多朝更为宽容的方向发展。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从个人破产制度得到了执法者和民众更多的认同、债务人通过破产迁徙寻求更好的破产保护的刺激,以及美国经济的长期强劲对其他西方国家形成的示范心理,而个体债权人通过实践发现收获甚少逐步退出程序的参与等方面进行解释,累加的边际效应促进了个人破产制度元素更加灵活。国际组织尤其是世界银行、联合国贸易基金委员会和欧盟对个人破产制度与金融安全和金融繁荣的认识、重视和广泛的制度介入,国家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学习也是个人破产制度近年来改革频繁的重要原因。表2的数据展示了韩国一段时期内公司和个人对三种不同更生程序的适用情况。其中,绝大部分个人申请的都是个人重整程序,各国的情况都大致相同。[19]在主要涉及中小企业简易重整程序的申请上,至少在这一段时期,以公司的名义和以个人的名义提出的申请是大致相同的。而在适用较大规模企业的一般重整程序的申请上,个人和企业的申请数量并不悬殊,因为《韩国破产法》第二篇规定的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法定主体,包括个人在内。一般重整程序主要的个人适用者是债务金额巨大的营业所得者(包括医生等专业人员)[20],作为公司的中小微企业的所有者或者管理层债务人,他们的债务主要来源于个人对公司的担保。[21]

在改造我国现行企业重整程序的基础上,未来的标准重整程序适用于个人时,应该特别关注案件的复杂程度,债权类型较多、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需要特别的程序保障的,一般应当是和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相关的商自然人。仅仅是债务或者破产财产金额巨大的专业人员或者商自然人,如果案件并不复杂,也应考虑适用简易重整程序。即程序交界部分的债务人有一定的选择权(见图1主体类型交界的部分),例如,日本《民事再生法》施行后的适用十分活跃,立法之初曾达到每年接近1 000件的规模(近几年略微减少,2011年减少到328件),其中不乏SOGO等大型企业的重整。[22]尽管在实践中也有大型企业适用民事再生程序,但是该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中小型企业的重整提供一个有效的法律机制。[23]保留这种程序选择的空间和柔性,有利于债务人根据自身和案件的个性,作出更加有利的选择,前提是程序的配置没有让这种选择给债权人带来更多的不利后果。而在我国个人破产程序中,清算和更生的规则结构设计的理念是鼓励更生,而不是鼓励清算,但在更适合清算和必须清算的情况下,也不应当给债务人的选择设置障碍,蕴含着相似的机理。当然,在适当的情形下,已经启动的程序之间仍然有转换的可能,《个破学者建议稿》和《深圳个破条例》都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这与世界银行和欧盟的相关报告中关于“个人破产制度不应设置强制和解前置程序”的研究结论是一致的。

表2 韩国全部重整案件[24]
(全国范围;2015年7月1日到2017年3月31日)

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