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够清偿则应当清偿”理念的过渡意义

(一)“能够清偿则应当清偿”理念的过渡意义

中国农耕文明伴随着长期的封建王朝集权统治,王权强大,长期重农抑商,始终没有养成商业传统,没有形成稳定独立的商人阶层,没有孕育出成熟的商品经济,商人完全没有能力和王权谈判协商,也不能参与立法,无法对产权维护、征收税务和制定市场规则发出有利于商人或者商业的声音。历史上出现的藏区“偿债宴”、湖北地区的“摊账”以及浙江地区的“转会”习俗和个人破产制度的免责理念一致,但也仅限于藏文化区域或局部地区的商人共同体、熟人社区内部的免责文化,并没有形成普遍意义上的免责制度和法律文化中的宽恕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商品经济和私有产权的确立经历了异常曲折艰辛的道路,市场经济、契约理念的确立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不少民众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没有很好地解决温饱问题,从而形成了低收入、低欲望和低消费的社会。少量私人债务交往只发生在极其亲近的家庭成员和朋友之间,额度也非常有限,借贷被当做是非常不名誉的事情,在金钱极端匮乏的环境下,欠债不还意味着对他人生存和发展利益的剥夺,欠债还钱的观念自然不仅被视为天经地义,还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在经济制度快速转型的过程中,法律理念和法治精神并没有随着法律体系和规则迅速而广泛地实现转换。(https://www.daowen.com)

在某种意义上,中国个人破产法实施最大的难题是传统理念的转变。中国的消费者和商自然人从未有过整理债务获得免责的路径,债权刚性兑付的神话在动摇和坚守之间摇摆,直到经年累月的执行难问题成为拖累司法资源的顽疾,才逐渐剥离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确定了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将大量被执行人客观不能执行和个人破产制度缺失的问题提上桌面。在物质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制度文明的匮乏愈加成为生产力发展的瓶颈。中国人口密集,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贫富差距不断增大,积累了较长历史时期的过度负债问题,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的构成,还是债务的规模、类型和成因,以及债务链条的交错循环,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分化、社会评价标准的快速转型,都增加了债务问题的复杂性,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增加了难度。各种不同阶层、职业、收入、年龄的债务人都需要不同的更生程序予以救济。然而,人们发现,那些同伦理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由于其同一个国家的伦理生活具有高度相关性,移植起来就相当困难,而对于诸如公司法或者证券法这些新兴的法律部门,由于其同既有的社会结构具有较弱的相关性,所以移植起来相对比较成功。[5]个人破产法的移植显然比企业破产法更为艰难,其原因就在于个人破产法的多支触角延伸到现行法律制度和社会结构以及经济行为、伦理生活的诸多方面,并与既有的观念体系和行为模式产生了从关系到利益及观念的多种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更生程序所体现的“能够清偿则应当清偿”的理念可以实现从“有债必偿”到“破产免责”的平稳过渡,通过债务人积极明朗的清偿计划,实现对其缺乏足够的清偿能力但仍然在尽力清偿的证明,从而实现个人破产制度的理念和规则相对柔和地切入现实中复杂尖锐的负债问题。可以肯定的是,中华传统民族文化并不缺乏宽容仁慈的品格,但如何在目前的债务清偿领域实现对债务刚性清偿观念的转化,需要一个平稳而舒缓的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