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重整程序的经济和有效

(三)简易重整程序的经济和有效

在简化中小微企业的重整程序时,应当坚持重整的核心理念和原则。我国之所以很少对中小微企业启动重整程序,是因为目前的重整程序是一个耗时良多而昂贵的程序。这个问题广泛存在于很多国家的破产实践中。随着就业方式的更新和经济创新的重要性不断展现,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都开始关注中小微企业的破产和重整,一些国家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建立了适当的程序,有一些国家仍在沿用传统的企业破产程序解决企业的问题,用个人破产程序解决企业主的问题;或者是不允许债务额度低和几无破产财产的商自然人和自由职业者直接适用简易的消费者破产程序。这种程序的割裂同时也造成了程序的低效和不必要的费用。很多非法人小微企业面临债务困境时,往往面临着程序选择的困境,不知道哪种程序更适合个人与企业,也不一定有合并程序的选择。笔者主张的路径试图借鉴一些国家的经验,希望可以有效地减少这样的困惑。(https://www.daowen.com)

世界银行的研究表明,中小微企业重整程序中的法院参与和其他步骤可以而且应该受到限制。造成中小微企业重整失败的、与程序有关的主要原因是,绝大多数中小微企业案件中的法院程序和其他步骤似乎不合理。例如,美国和韩国的以法院为基础的、将重整计划课以债权人的制度似乎较为成功,但也属于例外,因为这特别依赖专门破产法院的专业知识和复杂的法律结构。[50]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也和美国、韩国一样,都是以法院为基础设置的,需要对既往企业重整程序进行简化。世界银行的报告提出了中小微企业重整的程序要点,可供我国简易重整程序借鉴,包括:(1)法律实体中小微企业应能够使用与自然人中小微企业相同的简化重整程序,而在复杂案件中,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有可能请求转换为公司重整程序。(2)开放适用、无最大债务限额或最低分配金要求。(3)计划的通过需要担保债权人(如果债权受到影响)一致同意,及无担保债权人的多数投票。(4)实际投票的简单多数(在债权人总人数和债权总量上)应作为债权人权利的充分保障。(5)债权人应可以使用电子或其他方便的通信方式投票,而不是要求必须举行正式的债权人实体会议进行投票。(6)未参与的债权人的意见被排除或被视为同意。(7)无债权人就严格定义的滥用提出明确反对,计划即确认。(8)专门从事中小微企业破产的机构应管理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的程序。[51]遗憾的是,除了开放适用、实际投票的简单多数、电子投票方式和未参与即视为同意外,前述其他要点没有在《个破学者建议稿》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尤其是在“无债权人就严格定义的滥用提出明确反对,计划即确认”这一点上,和现行破产法存在一定的差距,还有继续讨论的空间。至于专门从事中小微企业破产的机构对程序进行管理,目前,深圳、温州的立法和实践的改革探索都是围绕个人破产(包括中小微企业主)而进行的,并没有延伸至中小微企业。我国更生程序的方案还应在简化步骤以控制费用方面做更多实证的调研和论证,删除很多没有必要的程序,包括指定报纸刊登公告等程序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