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享有相应追偿权

(二) 保险 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责任后享有相应追偿权

理论上,是否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在学界上尚存在争议。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自己责任,追偿权的存在不仅会违背侵权法的基本原则,理论上的全额追偿也会削弱补充责任人的注意义务[32],即保险公司会缺乏管理人员、完善规章制度的积极性。持赞同意见的学者认为,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风险责任,本就不是最终责任人,赋予其追偿权是题中应有之义。[33]同时,还有学者认为是否赋予补充责任人追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直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将追偿权限定在直接侵权人主观为故意的情况。[34]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赞同的观点和区分的观点在本文中是同质的,因为员工在犯罪的情况下主观是故意甚至是恶意的,故在此无区分之必要。

笔者认为,在保险公司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赋予其追偿权是必要的。首先,若无追偿权,那么保险公司在承担了补充责任而得不到追偿之时,会通过提高保费价格等方式,将其负担的损害赔偿转移给市场和消费者,最终还是由那些本来应获得保护的群体分担了损害。[35]且追偿本身也是有成本的,成本一旦上升,保费就会上升,精算师在计算时均会纳入考虑范围,所以说补充责任是最佳选择。其次,认为追偿使得补充责任人不用承担责任的想法存在矛盾。一方面,不是最终责任承担人并不等于不用承担任何的责任,责任的类型并非只有最终责任,程序责任是责任,风险责任亦是责任,即保险公司有程序法上的责任还有实体法上的风险责任,仍然对应过错承担了自己责任;另一方面,理论上借追偿权退出最终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实际责任,风险责任则预示了受偿不能的可能性。事实上,实践中由于直接侵权人经济状况恶劣等情况,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往往是得不到受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