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由财产的启示

(三)关于自由财产的启示

个人破产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个人债务人的经济再生。如果说免责制度是通过免除个人债务人的负债,从消极方面扫除个人债务人经济再生的障碍,那么,自由财产制度就是通过保留个人债务人的资产,从积极方面奠定个人债务人经济再生的基础。因此,自由财产制度的重要意义,便不言而喻。

如何划定自由财产的范围,既是一个理念问题,又是一个技术问题。首先,就理念层面而言,有论者主张自由财产范围的划定,不仅要切实保障个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庭成员的生存权,而且要充分考虑个人债务人的发展权。[26]在此理念下,必然会对自由财产的划定保持一个相当宽松的尺度。但也有论者对此提出了反对的意见,其指出如果甚至要为个人债务人的发展保留相应的资金与财产,那么个人破产制度就会变成对经营或生活失败的鼓励,这在我国的国情之下是不可接受的。[27]可见,如何把握对个人债务人等的生活及生计的保障程度并将之反映到自由财产范围的划定上,并不是一个容易的问题。其次,就技术层面而言,在宏观上确定了自由财产范围的宽严程度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在微观上确定自由财产的具体构成。对此,一种做法是在立法条文中详细列明自由财产的具体构成,其代表性立法例是《美国破产法》;另一种做法是仅在破产法中对自由财产进行概括规定,而具体构成则以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等相关法律所禁止查封的财产为依据来加以确定,《日本破产法》即属此类。[28]相较而言,笔者认为日本法的模式更为可取,其理由在于: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属于个别执行与概括执行的关系。一方面,破产程序是在因债务人资不抵债而导致个别执行失灵的情形下,通过特别规则对围绕债务人的一系列债权债务进行集体清理,以达成债权人和债务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破产程序又会尊重强制执行法中的一般原理。鉴于强制执行法中对禁止查封财产的划定乃是旨在保障执行债务人最低限度的生活,维持其生计,而个人破产制度相较于强制执行制度更为重视个人债务人的经济再生,那么,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禁止查封的财产为基准,适当扩大范围,作为个人破产程序中的自由财产,不仅在理念层面具有合理性,而且在技术层面具有可操作性。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日本破产法》在自由财产的范围上对相关法律中禁止查封的财产范围所规定的法定扩大(即将《日本民事执行法》禁止查封的金钱数额的1.5倍作为自由财产)外,同法所规定的酌定扩大对我国法也极具借鉴意义。允许法院在个别案件中根据个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庭成员的具体情况,以裁量来扩大自由财产的范围,对于各地区经济、生活水平差距较大的我国而言,尤其重要。[29](https://www.daowen.com)

另外,《日本破产法》在破产财团的范围上采用固定主义,而且未设置免责考察期;而我国将来的个人破产立法很可能会像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一样坚持膨胀主义,并设置免责考察期。因此,我国法无法像日本法那样将个人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的新得财产一律作为自由财产。

目前,《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36条对自由财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其主要包括:个人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以及其他财产价值不大的物品。该条文无论是在理念层面还是在技术层面,都对法院的具体适用提出了一定的挑战。随着今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出台[30],可以期待未来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就自由财产设置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