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四、结语

保险公司员工冒用公司名义实施经济犯罪时,如果将保险公司的内部印章管理疏漏作为保险公司的过错,基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保险公司则对受害人的损失负有当然的赔偿义务。然而现实的情况是,将保险公司纳入赔偿主体的民事案件均以刑事追缴数额不足为前提,因此可以说,将保险公司纳入民事赔偿的主体范围,一定程度上系基于现实的无奈之举。正因为如此,才需要精细化地探讨规则适用的公平性、均衡性以及周延性。在探究的过程当中,我国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适应发展要求这三个立法目的之间亦存在协调与博弈。2018年,全国各地区的保险保费总收入约4.2万亿元人民币,仅占全球保费收入的15%左右,我国保险行业还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保险公司苛以过重的责任既可能导致行业发展的束手不前,也可能破坏保险公司的风险分担体系,影响金融稳定。根据本文中的讨论,类似案件中无论是适用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都会对保险公司造成程序性或实体性的权利瑕疵。本文通过用侵权法结合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则框架,证成了适用补充责任的合法性基础,同时也论述了其合理性。希望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加提倡在类似案件中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同时更为期待的是我国能够拥有更加协调的整体侵权责任制度体系。

The Application of Tort Liability Apportionment in Civil Cases Arose from Economic Crimes Committed by Employees in Name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WANG Zhu ZHANG Yushuang

Abstract: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form of apportionment of tort liability and scope of compensation in civil cases arose from economic crimes committed by insurance company employees in name of the company differ widely.The application of several liability to insurance companies will improperly reduce the scope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ous employees, while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lacks applicable premise.This article considers the criminous employee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as the ultimate liable person, and thu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criminal procedure before civil procedure”, the compensatory liability which stipulated in the second paragraph of Article 5 of Provisions on Economic Crimes should be interpreted as the corresponding secondary liability.Progressively,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scope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s secondary liability should be conducive to improving the duty of care of the insurance company to prevent such criminal acts, and entitle the insurance company that has borne the secondary liability with indemnity, but that indemnity should be inferior to the relief of the victim.

Keywords: Employee of Insurance Company; Economic Crime; Overlapping Civil and Criminal Procedures; Apportionment of Tort Liability; Secondary Liability

(责任编辑:楼秋然)

【注释】

[1]《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山东省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4号民事判决书。

[4]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书。

[5]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5554号民事判决书。

[6]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

[7]王竹:《我国侵权法上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规则研究——兼评〈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政法论丛》2009年第4期,第45页。

[8][加]欧内斯特·J.温里布:《私法的理念》,徐爱国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0]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书。

[11]张磊:《〈刑法〉第64条财物处理措施的反思与完善》,《现代法学》2016年第6期,第124页;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朱静、于新民、白春安、王玉良、崔庚伟、孟卫有、房红伟:《刑事追赃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第84页;费雄雄:《我国刑事追赃的实务困境与制度完善——以法院追赃活动为视角》,《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年第4期,第122页;刘清生:《论刑事违法所得的认定与追缴》,《湖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第51页。

[12]王昭武:《经济案件中民刑交错问题的解决逻辑》,《法学》2019年第4期,第7页。

[13]张卫平:《民刑交叉诉讼关系处理的规则与法理》,《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106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https://www.daowen.com)

[15]根据《刑法》第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139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肖建国、宋春龙:《责任聚合下民刑交叉案件的诉讼程序——对“先刑后民”的反思》,《法学杂志》2017年第3期,第26页。

[17]鉴于补充责任的特殊性,立法上尚无一般体例可概括,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其抽象为故意与过失、直接与间接的组合。徐银波:《侵权补充责任之理性审思与解释适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60页。

[18]李中原:《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制度》,《中外法学》2014年第3期,第676页。

[19][澳]彼得·凯恩:《侵权法解剖》,汪志刚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20][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法律与经济的分析》,毕竞悦、陈敏、宋小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页。

[21][美]盖多·卡拉布雷西:《事故的成本——法律与经济的分析》,毕竞悦、陈敏、宋小维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

[22]王竹:《补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上的确立与扩展适用——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二审稿)〉第14条及相关条文》,《法学》2009年第9期,第88页。

[23]为方便类型化分析,在数据处理上用判决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除以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数额占比。

[2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终7256号民事判决书。

[26]《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也有相似规定。

[27]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第4页。

[28]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12页。

[29]李凤翔:《论安全保障义务人之相应的补充责任》,《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12月增刊,第60页。

[30][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19页。

[3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

[32]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纪红心:《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因第三人侵权所承担责任的再探讨》,《法学论坛》2008年第6期,第115页。

[33]张平华、王圣礼:《侵权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及其体系化》,《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第34页。

[34]谢鸿飞:《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冲突与立法选择》,《法学》2019年第2期,第42页;孙维飞:《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侵权责任法〉第12条和第37条第2款的关系为中心》,《东方法学》2014年第3期,第34页。

[35][奥]海尔姆特·库齐奥:《侵权责任法的基本问题》(第一卷),朱岩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