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困境

(三) 保险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困境

在保险公司员工冒用公司名义实施经济犯罪的情形中,不具备连带责任的适用前提。《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的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9条规定的是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的承担连带责任,第10条规定的是数个充足原因偶然竞合造成不可分损害的连带责任。员工犯罪是个人行为,保险公司与之并不存在意思联络,因此员工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侵权行为形态不满足上述三种情形的规定,不具备适用连带责任的法理和事实基础。

此外,与按份责任类似,连带责任的适用也会将部分最终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从而面临与按份责任类似的理论困境。因此,实务中名为连带责任的判决,实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且考虑了追偿权的问题。例如,有法院认为,被侵权人受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保险公司员工的诈骗行为,犯罪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对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员工实施诈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有权向犯罪员工追偿。[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