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条件

(一)适用条件

大陆法系国家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很难和典型的个人更生程序对接,一般仅适用于消费者,不适用于正在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德国的消费者破产程序可以适用于债务人曾经从事独立经济活动的,以其财产状况简明清晰并且针对该债务人不存在因劳动关系所生的债权为限。[27]德国庭内债务清理计划或者破产计划虽然都有同意替代规则,和解中有法官的意见和裁判,但是,这两种程序似乎都不是德国消费者破产的主导程序[28],法国的消费者破产程序是《法国消费者法》第七卷规定的过度负债整理程序,适用于明显不能清偿其所有已经到期或者将要到期的非执业性债务,或者明显不能应对其作出的担保或者连带清偿个体企业主或公司债务的承诺的债务人。[29]这种将个人两分为商人和消费者的方式不符合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因此,下文主要以英国、美国、日本、韩国这几个国家的个人更生程序为参照,结合《个破学者建议稿》和《深圳个破条例》进行讨论。

《个破学者建议稿》规定,债务人具有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未来有稳定收入或者能够持续获得收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生。就是说,更生程序的适用条件,不考虑债务人当时是否有可供清偿分配的财产,但要求债务人不仅要具备破产原因,还应当在未来有稳定的收入,或者收入虽不稳定,但可以合理预期其能够不定期地获得收入,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而不仅仅是未来有可预期收入即可。否则,更生计划会因为可预期收入不能持续而不具有可执行性,故而不能获得批准,或者即便获得批准也不能够执行成功,徒增程序成本,且不能实现破产制度的任何功能。未来清偿能力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债务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典型的是公务员和工薪阶层;二是债务人能够持续或者重复地取得收入,典型的是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艺术工作者、企业主、职业投资人等。引导未来有稳定收入或者虽不稳定,但是预期能够持续获得收入的债务人申请更生是为了引导未来有偿债能力的债务人尽量维持现有的工作和生活状态,减少对债务人及其家庭和社会的震荡,也可增加债权人获得清偿的数额。我国不用像日本那样设置两种个人更生程序,只需要为有固定收入的工薪阶层设置更为简捷的程序规则即可,较为重要的是,更生方案可以无须债权人表决,但是债权人有向法官提出意见的权利,而收入不那么稳定的未来有可期待收入者,更生方案则需要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即便是没有财产的债务人,只要未来有持续获得收入的能力,可以申请更生程序。退休老年人的养老金收入可能不足以达到更生方案批准的标准,可以通过非工作收入、变卖部分财产和寻求亲友的援助达致更生方案的条件。而对于某些在清算程序中不能免责的债务,如赌债,某些国家也允许债务人在更生程序中进行调整。出现这种情况的债务人申请更生程序是更现实的选择。

《个破学者建议稿》第16条申请条款规定了:“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未来能够持续获得收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更生申请。”第128条关于简易更生程序(本文所指个人更生程序)的适用范围规定,更生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这两项规定明确了债务人应当具有未来获得持续收入的条件,却没有将个人更生程序会涉及的无担保债务、担保债务规模予以确定,也没有设置其他具体的使用标准。《深圳个破条例》第2条“适用范围”规定:“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第148条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条例第145条的规定主要是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思路作出的描述,但没有突出简易更生债务人的特点,而由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许是出于审判风险分担的考虑,并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本质,这种谨慎与和解程序的宽松规定也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深圳个破条例》第2条则存在以下待商榷之处:一是导致破产的债务原因,确定为生产经营和生活消费,不清楚适用的解释是否将投资理财归类到其中,但其实前二者并不能包含后者;二是《深圳个破条例》把在深圳特区居住和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3年作为适用应当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这就产生了这样的疑问,是否在深圳居住和参加社保都要连续满3年?在深圳居住连续满3年应当如何证明?有大量在深圳居住3年以上但用人单位没有为他们缴纳社保的农民工肯定也无法适用个人破产程序。虽然在深圳居住3年的要件是为了防止破产迁徙,但是,如果3年之内个人破产法在全国开始实施,管辖大致会按照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确定,3年持续居住的条件暂时推迟了前述被排除适用的人群获得破产救济的时间,不利于这部分群体获得深圳人的身份认同和法律地位。当然,可以理解的是,这样的规定可能是出于对条例实施之初案源控制、便于操作等因素的考虑。(https://www.daowen.com)

虽然全国的区域经济发展并不平衡,为个人更生程序的适用设定统一的债务上限总会引发一些质疑,但是,其一,统一的上限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程序适用的一致和平等;其二,有利于控制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的规模;其三,我国的人口流动性很大,债权债务关系跨区域的现象非常普遍;其四,操作性强的优点可以有效地降低司法成本。债务规模可以只限制无担保债务的规模,如小规模再生程序的再生债权总额应“低于5 000万日元”,该债权总额中不包括住宅资金贷款中的债权总额、能够基于别除权而受偿的再生债权额、再生程序启动前的罚款等,因为这些债权是被排除在再生计划中减免对象之外的。[30]也可以像《美国破产法》第13章一样,债务规模分别限制无担保债务和担保债务的规模,并且每三年调整一次。如前文所述,除了上限的标准,个人更生程序还可以考虑债务人的人数,但不必考虑财产的数量,因为更生程序并不要求债务人交出自己的财产,财产的多少不作为考量的因素,因为既然是无力清偿,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债务必定是多于财产的,设定了无担保债务和担保债务的规模,财产规模的上限也就基本确定了,所以,债务人财产的因素可以不必考虑。但是,债权人的人数和类型确实是案件是否复杂的标志,所以,也有些国家把债权人中低于一定的数量作为个人更生程序的适用标准。

但是,很有意思的制度是英国的个人自愿安排。个人自愿安排所能涵盖的债务,立法并没有设定最低标准或者最高标准,但根据公民咨询服务局的建议,如果债务人的总债务少于1万英镑,则个人自愿安排的方案获得债权人同意的可能性很小。[31]没有设置债务额度上限的开放性和其他程序的补充使得个人自愿安排几乎可以涵盖我们所讨论的简易重整程序和个人更生程序,世界银行讨论小微企业破产程序时,研究的英国目标程序就是个人自愿安排。但这并不能成为我们将个人更生和简易重整程序合并的充分理由,因为英国还有债务豁免令、债务管理计划、郡法院管理令、合伙自愿安排等多种法庭内外的债务整理程序可供选择。而且,因为英国债务整理的法律历史悠久,不断产生的案例在制度发展的过程中得到了解决。而我国过度负债问题的长期搁置,给相关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的实践带来连锁反应的同时,过度负债的主体类型已经非常繁多,数量也很大;个人破产制度实施之初,就会面临巨大的负荷,需要为具有不同规模和特征的债务人提供更加适合的选择,因此,加快简易案件的处理速度,保护和平衡参与各方的利益,是个人破产制度良好运行的关键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