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
本文对具体研究的227个案例在赔偿数额占比[23]上作了分类统计(如表2),发现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份额时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主要是从过错和因果关系两个方面酌定赔偿范围,然而目前过错和因果关系在法律技术层面尚无法量化,故只凭借这两个因素进行裁判难以做到公允。例如,同样是存在管理漏洞,有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4],而另一些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只须承担20%的赔偿责任。[25]因此,为确定相应补充责任的范围寻找依据显得尤为重要。
表2 赔偿数额占比

《侵权责任法》上补充责任的范围以“相应的补充责任”为限[26],对于“相应”二字如何解释,学界的讨论未曾中断过。既有观点认为补充责任所谓的“补充”是第三人应当承担而实际未承担的部分[27];也有观点认为“相应”不以第三人未能赔偿的部分为考虑,而应考虑补充责任人自身,与自己的过错相对应[28];还有学者认为“相应”对应的不仅是过错,还应综合考量其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29]之所以会有这样的争论,是因为补充责任在此引发了自己过错原则和完全赔偿原则的冲突。相较于现行侵权法上的补充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金融行业的特别之处在于,其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确定应当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预防该类犯罪行为的注意义务。补充责任的范围不应过高亦不应过低,过高对保险公司来说有违公平,因为损害是由犯罪员工直接造成的,公司并未参与犯罪;过低会导致保险公司疏于预防,起不到威慑和激励的作用。笔者认为,“相应”范围的确定可以依据犯罪员工利用保险公司犯罪的方式,该方式也是公司过错和原因力大小的具体表现。
1.补充责任的范围确定应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预防该类犯罪的注意义务
预防犯罪并不是民法首要的功能,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员工经济犯罪频发,就会毋庸置疑地制约保险产业的发展。从这个层面上来考虑,将预防员工经济犯罪作为保险公司在员工经济犯罪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范围的理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条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宗旨。
一方面,补充责任的范围应当根据提高保险公司对于员工和公章管理的注意义务来确定。在实践当中,往往是保险公司员工构成经济犯罪而不是保险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也就是说,刑事案件同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具备直接的相关性。同时,由于《刑法》第64条已经作出了追缴和责令退赔的规定,如果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能够从犯罪员工处得到足额的赔偿,则不会启动民事程序,此时保险公司即便在公章和人员管理方面存在疏漏,也不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更多的情况下,受害人并不能从犯罪员工处得到足额的补偿,此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则可以起到保护保险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作用,进而保障保险行业金融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并且,在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之后,还可以向犯罪的公司员工进行追偿,保险公司作为从事金融行业的法人,显然有更强的人力和物力保障从经济犯罪员工处追缴回付出的财产。需要指出的是,该补充责任追偿的实现可能性很小,因为犯罪员工通常都没有赔偿能力。换言之,虽然形式上是补充责任,但实质上无法追偿和追偿本身的成本,使得保险公司承担的补充责任最终会成为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将上述情况细化为经营中本就可能存在的商业风险,进而从整个企业的层面进行平衡与预防,提高保险公司对于公司的人员、公章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条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为的就是平衡保险公司相对于消费者更强势的地位,尽可能保护消费者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要求保险业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充分尊重并自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因此,无论是出于立法还是社会必要交易安全秩序之需要,保险公司均负有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提高注意义务,加强内部员工和公章的管理水平,将有利于预防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实施经济犯罪的保险公司员工之所以能够具备实施相关犯罪行为的条件,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和公章管理制度之间始终存在着关系。为了增加业务,保险公司赋予业务人员较大的自由,这同时也加剧了业务人员越权、违法甚至犯罪的风险。如果保险公司能够意识到业务的风险对业务的收益存在显著的影响,就会主动提高内部管理水平,对业务人员的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从而也降低相关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风险。风险社会的发展,使得损害赔偿法的预防功能愈加重要,保险公司有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且在合理范围内提高注意义务能有效预防其员工借公司的名义实施经济犯罪。然而该类犯罪仍频繁发生,原因之一就在于商业和法律风险未能对公司起到足够的提醒作用。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30]因此,补充责任的范围确定不应局限于填补受害人和惩罚保险公司,更应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预防该类犯罪的注意义务。这样一来,不仅可以使受害者得到赔偿,还可以产生预防犯罪的正外部性,甚至会因为交易安全程度的提高,使得金融消费者因更有信心从而增加保险行业的收入,达到保险公司与受害人双赢的效果。
2.补充责任的范围确定可依据犯罪员工利用保险公司犯罪的方式
根据《经济犯罪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当过错和因果关系均具备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成立,但确定其责任范围的依据并未得到说明。在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中,学说上将可责难性和原因力作为考量因素,而本文搜集到的司法案例显示,实务中往往倾向于通过比较可责难性来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但由于可责难性的抽象,法官在裁判时就会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混乱的责任范围确定将难以避免。
笔者建议,根据保险业务运行的实际情况确定保险公司的相应责任。从经济机制设计理论出发,一个经济组织内部同时存在着激励和约束,当二者相容的时候,则能够使整个体系产生最高的效率。对保险公司而言,根据业务量对销售人员进行奖励,是激励机制,对业务人员和业务公章文件进行管理,使得业务人员不至于以越权、违法甚至是犯罪的手段获取公司的激励,是公司中的约束制度。然而保险公司对业务人员的管理和对业务公章文件的管理,有着明显不同的难度,因此也需要相应地配置不同的补充责任。从预防成本的角度来说,管理物品比管理员工所需要的成本更低。通过事前低成本的预防措施避免事后受害人巨额的经济损失,在法理和经济上均能够成立。因此,保险公司在物品管理上的疏忽比在人员管理上的疏忽更具有可责难性,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应更大,如此将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预防该类犯罪的注意义务。具体来说,直接管理员工并消除其犯罪可能性需要耗费巨大的监管成本,作为营利性法人的保险公司不可能放弃总体运营而专注于员工的活动。同时,由于保险代理制度相对于一般的民事代理制度具有特殊性,在具备法定条件时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基于委托关系有代理权限,普通的保险活动当事人难以查明拥有权利外观的销售人员的真实性,公司亦难以完全保证当事人的交易安全。相比较而言,通过管理公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物品的预防成本则更低。保险公司应当有公章管理制度,也应有相应的人员负责管理公章,即公司自身若在公章的管理上作出合理有效的规范,员工冒用公司名义实施经济犯罪的情况往往能够得到预防。例如,某犯罪员工称“保险公司为了拉保单,把非现金合同章放在桌上,供大家方便使用,所以我在给客户欠条上盖这个章是很随便就能盖到的,但客户并不知道”,且“非现金专用章在办公室后勤桌子上,一般没有人看管”[31],也正是因此才让员工有了可乘之机,然而这样的情况实际上是可以避免的。换言之,保险公司物品管理的过错大于人员管理,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也应当大于对于人员管理疏漏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