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

第一章 交通 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

自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正式发布新中国第一部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专门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创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词并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制度开始,再到2004年10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改为“交通事故认定”并实施至今,可以说,无论是在立法部门、实务部门,还是在理论界,乃至全社会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究竟何为,众说纷纭,争议一直持续不断。此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其实质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这一争议迄今已持续了近30年,尽管如此,回溯近30年的发展历程,其脉络还是比较清晰的:从前期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标志的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争议,到后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标志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争议。应当说,这两个阶段既存在诸多相同或相似的争议内容,但也存在诸多不同的差异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