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条件说

一、 条件说

条件说,又称等值说。此说最初源于罗马法,但最早为德国学者布里(1845—1919)提出,并为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1855—1919)等极力倡导。《葡萄牙民法典》等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也确认了这一规则。条件说具体可分解为以下几个判断规则:

其一,判断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否和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具有一定关联的原因,都应当作为事实上的原因加以考察。

其二,确定没有这些原因的产生,损害是否能够发生。依据条件说,造成某一损害的条件可能非常多,但是,只有那些在其欠缺时就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才属于损害的原因。因为该说认为,一切行为只要在逻辑上是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即存在“如无前者,则无后者”关系,都是结果产生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些原因,损害仍然会发生,则原因就不是损害发生的条件。在德国侵权法中,认定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通常采取理论上缩减的因果关系论证,即首先抽取所要考察的行为去验证,在剩余的条件下是否仍旧产生原来的后果,如果是,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不成立因果关系,反之则成立。

其三,所有的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导致损害的不可或缺的因素,正是因为这些因素的累积,才造成了损害的发生。这就是说,条件对结果而言,都具有等值性。条件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各种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也即所有原因都是具有同等的原因力,其作用没有大小之别,因而该说又称为等价说。

总体而言,条件说对于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十分必要。这是因为条件说认为,各种造成损害的条件都具有等值的效果,且采取抽取或替代的方式进行实证的检验,因而该理论不仅对因果关系的考察比较全面、合理,而且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与运用。如果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比较简单,无需进行更多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则采用条件说是合理的。(https://www.daowen.com)

但是,条件说也存在固有的缺陷。例如,条件说注重对事实的判断,但没有能够从归责的根本目的出发,在综合考虑保护受害人、现实立法意图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进行调整,缺乏灵活性,不利于法官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调整。再例如,由于条件说没有提供一种有效截取因果关系链条的方法,因而因果关系的链条过长,“这自然就无限制地扩大了责任的范围”(2),这有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检验变得非常复杂。另外,根据条件说,各种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原因力,这就实际上否定了原因力的确定,不利于确定行为人的赔偿数额。

在我国学界普遍不接受条件说,认为为了正确确定责任不应该混淆原因和条件。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而是使原因能够存在的情况。条件只为结果发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因此,条件并不必然是原因,并不必然承担责任,把条件作为原因,必然会无限制地扩大责任的范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的。从法律上看,此种观点认为,因果关系是决定责任的唯一根据,而否定了过错在最终确定责任中的作用,事实上,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责任的重要条件,因果关系只是确定责任的基础,行为人对与其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是否负责,还要看他是否具有过错。此外,认为条件不是原因,在理论上也是很难成立的。诚然,原因与结果的联系是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而条件与结果是外在的、非本质的、偶然联系,但偶然的联系也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因此,在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只不过相比之下,条件的原因力较弱而已,原因力较弱可以直接影响到赔偿范围,但不能认为这种较弱的原因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原因而完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3)

这里再说一下英美法系中的“要是没有”(but for)法则,也称“若非则无”(but for)法则。根据这一法则,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该行为便为损害之原因。反之,如果没有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这一规则又称为“必要条件”(sine qua non rule)法则。“要是没有”(but for)法则要求区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要是没有”(but for)法则,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先确定哪些事实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然后认定哪些是法律上的原因。“要是没有”(but for)法则在普通法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该法则也有一定的缺陷。例如,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采用该法则来判断因果关系,就很难将任何危险行为人的行为从可能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中排除。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在英美法系产生了“重要因素说”以弥补这一法则的缺陷。(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