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追尾事故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析

四、 连环追尾 事故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析 (17)

基本案情:某日中午,司机曾某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高速路上行驶,小轿车司机张某因注意力不集中追尾了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导致小轿车受损(以下简称第一次追尾事故)。追尾事故发生后,曾某怕被交警发现其酒驾行为,便将上述牵引车停在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二车道上后(以下简称第二车道),弃车逃离现场。小轿车被撞停在高速路从左到右第一车道上(以下简称第一车道),张某随即在来车方向一百米左右放置了警示牌。随后游某驾驶越野车从第一车道驶来,见警示牌后径直变道第二车道,因躲避不及撞上了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越野车车内人员2死3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次追尾事故)。第二天,曾某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从基本案情来看,本起事故由第一次追尾事故和第二次追尾事故构成,第一次追尾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第二次追尾事故造成2死3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对本起事故应主要立足于第二次追尾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当然,由于第一次追尾事故与第二次追尾事故之间存在连环关系,因此,也必须对第一次事故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梳理。

(一) 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分析

事实上,交通事故责任分析,归根到底就是关于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的过错分析,因此,全面梳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是进行交通事故责任分析(因果关系分析)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前提。就本起交通事故而言,这是一起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对于这样的连环碰撞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实务中通常采取先分解、再综合的分析思路,这里也采取这一分析思路。

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上是先后相互联系的两起交通追尾事故的结合:一是张某驾驶小轿车因注意力不集中与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致小轿车受损的追尾事故(以下简称第一次事故);二是游某驾驶越野车因操作不当、躲避不及与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且造成车内2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第二次事故)。

本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可以梳理出如下关键环节:曾某酒驾→张某注意力不集中驾车追尾曾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第一次事故→曾某违法停车并弃车逃逸→张某未按规定距离摆放警示牌→游某驾车违规操作追尾曾某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第二次事故。

曾某有三个过错:一是涉嫌酒驾,但缺乏酒精含量检测关键证据的支持。二是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二车道上,且未采取开启危险报警灯、设置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三是弃车逃离现场。

张某有两个过错:一是驾车注意力不集中,与曾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事故。二是摆放警示标志牌的距离不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而张某将警示牌摆在距离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米左右的位置,未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

游某有一个过错:游某驾驶越野车见到警示牌之后并没有按规定减速行驶,而是直接变道第二车道,并撞上停在第二车道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显然,游某存在操作失误的过错。

(二) 对第一次追尾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可见,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分析“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这里最为关键的就是对“作用”和“过错”的分析,具体而言,就是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分析。

就第一次追尾事故来看,张某驾车注意力不集中与第一次追尾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理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这里的难点主要是曾某因涉嫌酒驾、涉嫌逃逸的两个过错行为与第一次交通追尾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即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多大交通事故责任。这里简要分析如下:

一是曾某涉嫌酒驾是否对第一次追尾事故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由于驾驶人曾某发生追尾事故后逃离现场,直至第二天中午才到公安机关自首,按照当下认定酒驾的证据标准,很显然,已无法确认曾某是否酒驾。因此,在这里分析曾某的“酒驾”是否与第一次追尾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当然,假如能够确认曾某酒驾,那么,曾某的酒驾与该追尾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呢?按照《江苏规则》,酒驾属于缺失型行为,缺失型行为就是不具有安全驾驶能力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行为,缺失型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作用,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缺失型行为对于应当避免的交通事故未能避免的,起主要以上作用;难以避免的,起次要作用或者不起作用。

基于因果关系理论,张某驾车注意力不集中与第一次追尾事故具有内在的必然关系,是直接原因,那么,曾某的酒驾与第一次追尾事故之间也具有必然的内在直接联系吗?笔者认为,曾某的酒驾与第一次追尾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直接联系,因为从本起事故发生过程分析,即使曾某没有酒驾,追尾事故同样会发生或者很大可能会发生。也就是说,曾某酒驾与否均难以避免第一次追尾事故的发生,曾某酒驾与第一次追尾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既然曾某的酒驾没有对第一次追尾事故发生作用,故曾某不应对第一次追尾事故承担事故责任;而张某驾车注意力不集中属于《江苏规则》中的缺失型行为,是发生追尾事故的直接的唯一原因,故张某应承担第一次追尾事故的全部责任。

但是实践中,在一些地方性的交通事故认定规则中设立了“加一级责任”的认定规则,意思就是,如果当事人存在酒驾等一些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就要在认定责任的基础上再追加一级责任。试图通过追加当事人的责任,来实现事故预防和强化管理之目的。其实这样做,弊大于利,之所以当事人常常无法理解、难以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此乃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当事人有没有责任以及有多大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基本规则,必须按照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确认,坚持因果关系分析,不能把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与因果关系判断相混淆。

二是,曾某涉嫌逃逸对第一次追尾事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一)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二) 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当事人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如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当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不予减轻。”

上述规定实际上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补充性例外规定,相比于责任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一条规定应当属于拟制的推定责任方式。曾某在发生第一次追尾事故之后弃车逃逸,是否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交通事故责任?笔者认为,因为逃逸,曾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这一点不会有异议,关键是曾某应承担多大责任呢?笔者认为,曾某承担次要责任较为合理,因为,在本案中,第一次追尾事故完全是由张某过失行为引起,如没有曾某的逃逸行为,张某需要负全责,而且逃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是一种拟制规定,拟制规定不具有优先性,在能够确定事故原因力和作用力的前提下,要优先考虑原因力和作用力,因此,在第一次追尾事故中,张某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大幅度地减轻曾某的逃逸责任,据此推定:曾某对自己的逃逸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

综上所述,在第一次追尾事故中,张某应对其未集中注意力而过失追尾行为负主要责任,曾某应对其逃逸行为负次要责任,而曾某的酒驾过错行为,因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三) 对第二次追尾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析

第二次追尾事故的当事人,主要涉及:张某、曾某、游某三人。张某的过错:一是驾车注意力不集中;二是摆放警示标志牌的距离不足。曾某的过错:一是涉嫌酒驾;二是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从左至右第二车道上,且未采取开启危险报警灯、设置警示牌等安全防护措施;三是弃车逃离现场。游某的过错:游某驾驶越野车见到警示牌之后并没有按规定减速行驶,而是直接变道第二车道,并撞上停在第二车道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即存在操作失误的过错。

有观点认为,第一次追尾事故与第二次追尾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因为第一次追尾事故作为一个整体是第二次追尾事故的原因之一,与第二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根据“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说分析,没有第一次追尾事故当然就没有第二次追尾事故,从该角度分析,前述观点是正确的。不过,我们进一步分析后会发现,曾某违法停车和弃车逃逸、游某操作失误、张某摆放警示标志牌不当乃是第二次追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一是曾某、游某、张某的过错行为与第二次追尾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即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综合来看,曾某违法停车、游某操作失误、张某摆放警示标志牌不当三者之间相互作用,共同引发了第二次追尾事故,也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如果游某没有违规操作行为,张某也按规定距离摆放了警示标志,那么曾某违法停车与第二次追尾事故之间可能就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实,只要其中有一个过错行为不存在,第二次追尾事故就不会发生,显然,这种多因一果的情形,不宜适用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可以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加以分析。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行为产生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何谓“相当”呢?相当就是指不异常。例如,曾某在高速公路上,在能够移动车辆的前提下违法停车,占据了第二车道,而张某占据了第一车道,这让后面的来车没有可以通行的车道,进而无法避让事故车辆,根据社会经验,在这样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异常或偶然,具有相当性。因此曾某的违法停车行为对第二次追尾事故具有相当性,该过错行为与第二次追尾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样,游某操作失误、张某摆放警示标志牌不当与第二次追尾事故之间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因而也都是第二次追尾事故的原因,三方当事人都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二是曾某、游某、张某各自应当承担多大的事故责任?基于上述分析,曾某、游某、张某各自的过错行为与第二追尾事故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也即都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问题是如何分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行为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事实上,究竟如何具体执行这一基本规则(标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专业性很强的实务问题,为此,全国许多地方进行了十分有益的实践探索。

这里,笔者尝试按照《江苏规则》对第二次追尾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简要分析,助力对这一疑难问题的深入思考。

首先,对曾某的违法停车行为的责任分析。通常情况下被动型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不大,甚至不起作用,但在一些特殊情况,被动型行为可能作用很大。这里的曾某在能够移动车辆的前提下违法停车的过错行为就属于被动性行为,而且由于是发生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因此,曾某的违法停车对第二次追尾事故发生的作用就很大,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也就比较大。

其次,对游某的操作失误的责任分析。游某驾驶越野车见到警示牌之后并没有按规定减速行驶,而是直接变道第二车道,并撞上停在第二车道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显然,游某存在判断失误、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按照《江苏规则》,游某的过错行为属于缺失型行为。缺失型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对于应当能够避免的交通事故而未能避免的,该缺失型行为的作用就很大;相反,对于难以避免的交通事故,该缺失型行为的作用就不大。通常情况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遭遇上述情况时,驾驶人应迅速松开油门,合理利用制动迅速减速乃至停车,而这里的游某驾驶越野车见到警示牌(警示牌距离事故现场有一百米,比规定少了五十米)之后并没有按规定减速行驶,而是直接变道第二车道,并撞上了停在第二车道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此,游某的判断失误、操作不当的缺失型过错行为对第二次追尾事故也是有作用的。

最后,对张某摆放警示标志牌距离不足的责任分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1款又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示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从本起事故分析,张某将警示牌摆在距离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米左右的位置,未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应该也是有过错的,属于缺失型行为。这一缺失型过错行为在本起事故的作用究竟有多大,由于证据资料的限制,很难做出精准判断,但其过错程度要低于游某的操作失误、曾某的违法停车行为,这是肯定的。需要注意的,张某在发生第一次追尾事故后,如果车辆能够移动的,就必须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而且还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如果能够移动车辆而没有移动,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只是采取放置警示牌的防护措施,那么,张某的过错程度将更大些。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的案情资料,按照《江苏规则》,并进行综合分析,拟确认违法停车的曾某承担第二次追尾事故的主要责任;操作失误的游某和摆放警示标志牌距离不足的张某共同承担第二次追尾事故的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