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行为
我们赞同交通事故认定属于鉴定结论的基本判断,也即交通事故认定本质上属于一种技术鉴定行为。其理由主要有三点:
一是从主体看,在评价行为中,评价者是以居中者的身份,通过技术手段对事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过程,公安机关中处理事故的民警处于评价者的地位,是处于整个事件之外的,与国家职能无关。同时,作为交通事故的认定人必须具备专门的知识,因为交通事故是一个瞬间发生并且非常复杂的动力学过程,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看到的仅是交通事故的现场,有的甚至连现场都未能留下。因而我们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必须通过这些保留下来的表象,通过勘验、调查,运用痕迹学、工程学、人体解剖学、动力学等多门科学及经验对其加以综合的判断分析,再现事故发生过程,分析事故当事人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作出责任认定。
二是从对象看,鉴定解决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也就是从鉴定的对象来看,必须是某一个事实,并且是专门性的事实。(41)交通事故责任要解决的并非法律责任,而是因果关系,是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所起到的作用力大小问题,是一种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三是从结果上看,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只作为客观事物的反映,即对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反映,并不强制必须遵从,仅作为证据出现在法庭上,处于证据的地位。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分析可见,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技术鉴定行为的特征。
尽管交通事故认定本质上属于一种技术鉴定行为,但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与技术鉴定行为相比,不仅有其相同之处,也存在其不同之处。
交通事故认定与技术鉴定行为之间存在相同之处。从本质上讲,鉴定就是鉴别评定行为,是指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活动。交通事故认定与技术鉴定行为,两者之间有着相同的基本特征。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与技术鉴定行为都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和客观性相统一的特点,这是其他证据类型所不具有的。同样,交通事故认定也是主观与客观的结合。
鉴定结论具有主观性。在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往往要以某些客观证据为依据,并有可能需要借助于一些现代化的检验设备和手段进行客观检查,甚至于可以对有关事实予以调查,是在此调查基础上的主观认识,并不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由于受到认识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判断和理解客观真实和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这就需要由鉴定人利用其专门性知识予以分析,并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是一种评价行为,评价过程中也存在主观的认识。就交通事故认定而言,交通事故认定的做出(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是基于调查、检验结果、相关鉴定结论,由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根据自己的经验及专门性知识进行分析,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做出的主观判断。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都不是对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而是鉴定人(包括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对客观事物的主观认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鉴定行为不可避免地带有鉴定人的主观色彩,并受到鉴定人知识范围、操作技能、判断推理能力的限制。
鉴定结论又具有客观性。它是鉴定人认真检验、检查,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判断各种被鉴定材料的真相,从而得出科学结论。由于鉴定行为是以相关事实证据和科学知识及经验为基础的,如果鉴定所依据的材料不足或者鉴定人觉得自己的能力有限,他有权不予鉴定,因此,它具有一定的客观性。(42)就交通事故认定而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基本事实、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但如果由于所依据的材料不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可以不进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公安部令第146号)第六十七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申请复核、调解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可见,对于事实不清的交通事故,交通民警依据法律有权不予认定,与鉴定行为的要求一致,这充分体现了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客观性。
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与技术鉴定行为都是对专门性问题的科学反映。在对某一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如果仅凭人们的常识性知识难以解决一些问题,而必须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通过检验、分析才能够实现,这就是鉴定。交通事故认定是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分析,进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事实、当事人责任划分等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价,问题是对交通事故这些问题常常需要运用科学的原理进行评价,因此,如果没有受过专业训练,仅凭一般知识及能力是难以对此作出准确判断的。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都是针对专门性问题而做出的,且具有科学性的特征。由于鉴定结论是鉴定人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因此,鉴定结论并不一定是科学的结论,容易发生错误。
实践证明,交通事故处理民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可能会受到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造成交通事故认定的错误。事实上,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更多地需要依靠交通事故处理民警的知识和经验。由于他们的知识水平和经历、经验的不同,从而造成对某个交通事故认定结果的不同。对于同一个民警而言,由于其在事故现场收集的信息的增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看法的事也是常有的。如果民警在某一专业领域的知识及技能水平较低、采取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及证据不可靠或者不充分等原因均会导致交通事故认定结论错误。
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与技术鉴定行为都具有非法律性。鉴定人不能取代法官解决法律上的是非问题,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证据而已。同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鉴定结论一样也仅仅能够起到证据的作用,并非法律意见。因为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就是对交通事故本质的揭示,说明的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说明的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而与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并非一一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司法机关要解决的问题。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会因为很多因素的存在而出现错误,因而它应该与其他证据一样,在法院判决前经过质证这一程序。
四是交通事故认定主体与鉴定人的法律地位都具有中立性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结论一样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做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民警不能实事求是,做出利于偏袒方的认定,就会有损证据的价值。在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是站在一个中立的位置上,与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是客观、不偏不倚,保持中立的。同时,相对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而言,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也同样具有独立性。(43)
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与技术鉴定行为之间存在相同之处,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技术鉴定行为之间也存在不同之处。
一是从主体来看,交通事故认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技术鉴定的主体则是一种获得国家认可的、资质合乎标准的组织机构,而非必然为行政机关。
二是从行为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而为的一种单方行为,即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其职责所在,而不是由当事人是否进行申请来决定的,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动行为;而技术鉴定则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事实做出评价,是一种被动行为。
三是从程序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一经认定则宣告终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不存在重新认定,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而对于技术鉴定,则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且可以进行重复鉴定。
四是从是否支付费用上看,由于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行政职能而为的行为,属于单方行为,是其职责所在,因此不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作为技术鉴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要求,要依据被鉴定的对象,按照标准收取一定的鉴定费。
五是从地域性和职权专属性上看,因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主体属于行政机关,因而其管辖行为具有地域性和职权专属性;技术鉴定行为则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要求,并对鉴定评价行为支付费用,鉴定就可以进行。例如,在四川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当事人精神状态的鉴定,可以在当地,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在其他地区诸如北京等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六是从认定的过程上看,交通事故认定是对因果事实的认定,由于认定依据的多因素性,决定该认定行为是一种综合的鉴定,包含了对人的精神的鉴定,也包括了对物诸如车、路等的鉴定,并且事故责任的认定也是以其为根据和基础的。
综上所述,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界定为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行为还是比较合理的。
(1) 1992年1月1日施行,现已废止。
(2) 陈现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审判实践》,《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第3版。
(3) 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9页。
(4) 韩世远:《论合同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5)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78页。
(6) [日]森岛昭夫:《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法学教室》第147期,1992年,转引自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7) [日]浜上则雄:《部分因果关系理论》,《民商法杂志》第66卷第4号,转引自李薇:《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8)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81页。
(9) 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事故处:《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载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主编:《道路交通事故理论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
(10) 杨映川:《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属性》,《人民法院报》1999年1月27日。
(11) 王建军、毕明涛主编:《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与责任认定》,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年版,第230页。
(12) 陈现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法院审判实践》,《法律日报》2000年8月20日第2版。
(13)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组编写、吴高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116页。
(14)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7页。
(15) 王丽娜:《浅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16) 张文显:《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65页。
(17)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297—298页。
(18) 于敏:《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过失相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页。
(19) 马社强:《正确认识交通事故涉及的两个“责任”》,载于凌云主编:《交警执法疑难问题评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20) 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
(21) 刘善书:《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22) 刘星、李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研究》,《河北法学》2006年第1期。
(23) 刘善书:《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24) 刘善书:《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
(25) 李文忠:《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可诉性》,《道路交通管理》2000年第23期。
(26) 金国坤:《行政程序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27)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7页。
(28) 陈现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法院审判实践》,《法制日报》2000年8月20日第3版。
(29) 陈界融等:《陈某是否犯交通肇事罪——兼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30) 罗筱琦、陈界融:《对一交通肇事案判决的评价——兼评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11期。
(31) 2004年12月1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请示(湘人法工函[2004]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我省某市人民法院与公安交警部门就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不一致。法院的同志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可以立案受理。公安交通部门的同志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个证据,供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中作为证据采信使用,是不可诉的。请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特此请示。”2005年1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法工办复字[2005]1号文,予以答复。
(32) 万尚庆、程宏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法律性质分析》,《法学杂志》2013年第11期。
(33) 杨海坤、蔡翔:《行政行为概念的考证分析和科学重构》,《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34) 因这一定义把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为“单方行为”,故被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废除。
(35) 例如,叶必丰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针对特定相对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所作的单方行政行为。”(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页。)胡建淼教授认为:“根据目前相对公认的观点,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进行的,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事项,直接引起权利义务法律效果的行为。”(胡建淼:《行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36) 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37) 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94页。
(38) 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3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公安部法制局:《公检法办案指南》,警官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页。
(40) 参见刘东根:《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2期。
(41) 参见刘东根:《试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中国司法鉴定》2003年第2期。
(42) 参见刘革新:《构建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第37页。
(43) 参见刘革新:《构建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