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原因分析
为何法官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形同虚设?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最重要的证据
实际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多种证据的载体,既包含了对事故事实的书面记录,又有鉴定机构对事故技术问题的鉴定,还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责任承担和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其实际上包含了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多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极强的证据效力。因此,实务中,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诉讼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不可替代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一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包含了非常重要的有关交通事故事实的结论。这一结论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围绕交通事故的事实问题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后形成的结论,而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的职权因素、技术因素都是其他组织和个人难以具备、不可替代的。
二是交通事故现场在事后是难以再现还原的。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只能依赖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场勘查形成的记录。
三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普遍认为是交通事故处理的唯一证据,一旦推翻,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就交通事故事实进行重新确认。
因此,对于无法掌控勘验、检查、对证人的调查以及鉴定等方面的信息的当事人来说,举证已是相当困难,更何况交通事故认定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其所涉及车况技术鉴定、事故痕迹鉴定、车速鉴定、法医鉴定等一系列专业技术鉴定,这些都表明该项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作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本谈不上事故发生时收集所谓的证据。(7)因此,让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错误的证据,这是强人所难。
(二) 法院难以承担当事人过错的判定责任,法官存在着职业依赖(https://www.daowen.com)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采信。这意味着公安机关不再垄断专业判断,法院也不受前者判断的拘束。按理讲,既然立法上已经确立了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模式,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法院大可不必与公安机关较真,完全有权取舍,完全可以借助专家出庭来判定事故成因、过错大小,但为何法院始终不愿履行这一职责,而试图将过错大小的判定责任完全转移给公安机关?
按照立法上已经确立的完全开放的专家证言模式,如果无法凭借常识来决定是否采信责任认定,法院就需要专家证言,需要专家出庭襄助。而且,作为打破行政垄断的结果,专家资格与作证也必然是开放性的。但是,事实上,在我国,当事人提供的专家证言极少被法官采纳。这是因为由于我国未采取陪审团制度,对专家证言的有效性几乎全由法官来判断,再加上专家信用制度的缺失,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牛骥同皂、鱼龙混杂,个别当事人的不诚信等因素,常常使得法官担负着很重的事实认定责任和风险。所以,实践上法官最简单的、风险最小的处理方式就是遵从警察的责任认定。这就是为什么在诸多案件的审理中,尽管当事人质疑警察的责任认定,专家证言也言之凿凿,法院对其却依然不予理睬的根本原因。
(三) 证据规则缺位
我国证据形式法定,立法规定了证据形式,这种立法模式使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明资料,在审理中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采用何种证据规则进行审查的规定也成为法律的空白。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属于此类情况。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何种证据规则进行审查?采信与否?这给司法机关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造成了一个巨大的困惑。因为针对各种证据形式,法院有不同的证据审查规则。例如,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接受质证,鉴定结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如前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处理证据的载体,承载了包括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内的多种证据形式,依据证据立法的规定应当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的不确定性及其背后承载的多种证据形式,导致在审理案件时,法院对于适用何种证据规则来审查和采信作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常感到无所适从。这也从客观上造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不可代替性,同时也成为司法力量难以撼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另一重要原因。
退一步说,即使法官从心理上不依赖交通事故认定结论,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来对多种证据组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分别审查,但是,其所导致法律程序的繁琐,对有着沉重办案压力的法官来说,无疑是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客观上难以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