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的新发展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险情避让理论有了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
一是将交通行为区分为“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该理论认为,“致险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取决于造成险情的危险性;“避险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取决于对险情避让成功的可能性。这样,根据“险情的危险性”和“避让险情的可能性”可评判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致险行为”造成险情的危险程度大,其作用就大,反之亦然;同理,“避险行为”对能够避让的险情未能避让的,其作用就大,反之亦然。可见,“致险行为”造成的险情如果避险方难以避让,或者致险行为造成的险情可以避让,但避险方因自身存在错误或不当,导致避险失败,从而引发交通事故的发生。
由此可见,“致险行为”和“避险行为”的相互运动并最终因避险失败而造成交通事故,这就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一般机理。从险情的出现到对险情的避让,直至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呈现了一条动态、完整的因果关系链。这条因果关系链其外在的表现是造成险情和避让险情,其内在的反映则是当事人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作用是通过造成险情和避让险情而显现出来的,脱离了对造成险情和避让险情的评判,对当事人行为所起作用的评判就迷失了方向。由此可见,对作用的评判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止的,是辩证的而不是形而上学的。简单地对照法规条款,或者机械地用路权原则确定当事人责任,显然不能正确反映动态、复杂的交通事故。(https://www.daowen.com)
二是根据交通行为的形态,该理论将交通过错行为进一步细分为:主动型行为、被动型行为和避险能力缺失型行为。主动型行为具有隐蔽性、紧逼性、突然性的特征,造成的情势使避险方缺乏必要的避让时间和空间,属于对交通事故作用大的行为。被动型行为具有明示性、顺序性、稳定性的特征,造成的情势给避险方留有相对充裕的避让时间和空间,属于对交通事故作用小的行为。避险能力缺失型行为具有主动与被动的双重性,在不同交通事故中作用亦不同。
交通过错行为的形态直接反映了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和作用大小,依据过错行为的形态可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这就是该理论主张的“形态决定作用”。例如,通常情况下主动型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比较大,而被动型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小于主动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