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法规目的说
2026年02月12日
四、 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由德国学者拉贝尔(Ernst Rabel)在20世纪40年代创立,现已成为德国的通说。(9)该说认为:只有当被主张之损害根据其种类及存在之方式系属于被法规保护之下时,损害赔偿的义务才能存在。例如,根据德国《道路交通法》第21条第2款,只有在特定的要件下才容许用卡车及拖车的装载空间运送人员,货车是不能用来运人的。但在某一起案件中,一个被货车运送的人因为在货车中受凉而感冒,然后到法院起诉运送者要求赔偿。根据法规目的说,此种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为《道路交通法》第21条第2款并不是要阻止感冒,而是要阻止被运送人从车上掉下来,因此,对于感冒损害,被运送者不得请求赔偿。(10)此学说认为,行为人就其侵害行为所生的损害应否负责系法律问题,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应当依据法规目的予以认定。(11)
法规目的说实际上是为了补充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而提出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可能性为判断标准,并由法官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加以判断,但是,在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具有相当性时,应当考虑有关法律法规的目的和意义。法规目的说认为,应当广泛承认因果关系乃是责任构成要件,在确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之后,再依法规之目的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https://www.daowen.com)
法规目的说的主要优点在于其可以补充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不足。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主要应当根据社会一般的经验来考虑因果关系的相当性,这就实际上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载量权力。在判断相当因果关系时,相当因果关系说更多考虑生活经验,而没有考虑到法规的设定目的。而法规目的说通过对立法者意图的考察,使得法官在进行因果关系判断时获得了更明确的价值判断标准。